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八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禾和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邀同
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委由原告於其發行之商業本票上簽章保證,保證金額五千八百萬元,保證期限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依委任保證契約第四條約定屆期如由原告墊付者,應即償還全部墊付款及自代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代墊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碼計付利息(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
嗣禾 和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發行面額二千八百萬元及三千萬
元之商業本票二紙,詎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為履行保證責任代墊五千八百萬元及利息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迭經催討,除獲付部分本金四千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尚欠本金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商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商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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