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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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毀、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同一案號判決免刑,嗣於同年三月七日判決確定;詎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公車保養廠之廢棄場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零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白粉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扣案之白粉(淨重一點零三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字第○二○○○五三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被告於戒治執行中處遇成效合格,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同一案號判決免刑,於同年三月七日判決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九號決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其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施用毒品罪,其法定刑均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不知戒絕毒癮仍繼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零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