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二號
自訴人漢翔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烈明 代理人 巫俊明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自訴人租借車牌號碼00〡七00計程車一部營業,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每五日付款一次,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拒付租金,將該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自訴代理人復陳稱:本件犯罪地係在被告住所,均非本院轄區;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居所或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則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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