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三四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趙伯源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壹拾陸元,及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邀同被告趙伯源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付,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僅繳付利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計尚欠原告本金六十萬零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付原告六十萬零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原告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萬零壹拾陸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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