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八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八減碼百分之0.0三合計年息百分之八.二五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三),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每月二十八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分二四0期還清;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六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利息按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八加碼百分之一.四七合計年息百分之九.七五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三),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每月二十八日按月定額償還,分八十四期還清。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經原告發出通知或催告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利息僅償繳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借款㈠尚欠本金二百
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三元,借款㈡尚欠本金五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未還,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就擔保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本金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借款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街一段七七號)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借據約定書第八條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