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詎甲○○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凌晨某時,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旁,持該T型扳手撬開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該車之行車電腦(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及汽車音響(價值約新台幣四千元)各一部,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行車電腦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轉售予綽號「 小江 」之不詳姓名男子,得款花用。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提起公訴,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時間、地點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屢罰屢犯,毫無悔改之意,又無正當職業,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謀生,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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