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婚後被告長期不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且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迄今,未曾與原告有過任何聯繫接觸。又被告因觸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且兩造完全喪失夫妻間互相扶持之感情,實難期待再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觸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及本院調取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0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六號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偽造文書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該罪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六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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