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禹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9日10時4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乙次,已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中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6年2月9日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MDA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坊楓港00000000號)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揭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MDA之犯行,堪以認定。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所提出由檢察事務官所出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戒癮切結書」所載,係由該署子股檢察事務官於106年5月5日轉介被告至安泰醫院從事「戒癮治療」,轉介案號為該署106年毒偵字第1228號,與本件被告係於同年4月10日經檢察官簽請同意另分毒偵字案辦理後,由同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偵辦,受理股別為「麗股」,兩案並不相同,被告所提之「切結書」及「轉介單」2紙均載明係106年毒偵字第1228號,亦與上開106年毒偵字第1219號不同,被告上開二案均由麗股承辦,且依106年偵字第1716號卷內辦案進行單所載,檢察官106年4月6日在該進行單批示「同意戒癮緩起訴」(見該卷第19頁),則上開各案間之關係為何?檢察官既批示同意戒癮緩起訴,何以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經釐清,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裁定,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