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魏呈翰 訴訟代理人 廖俊毅 被告 張和煥
張和斌 張和丞 張林慧津 張和媛 張和群 張和立 張和堯 張玉惠 張玉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被告 張玉貞
房秀祿 房柾雄 房明雄 房森雄 房芳劉芳甄 陳慧如 陳智偉 陳慧禎 張和傑 詹昭湟 詹昭唐 詹綉珠 黃詹綉嬌 詹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78條規定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3條第4項第9款規定之戊類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家事法第74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法第2條規定,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法規定處理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其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 張阿錦 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秀蘭陳金田陳惠美陳惠琴陳惠純陳金昌 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秀蘭等6人)及其他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原告遂撤回被告陳秀蘭等6人之起訴,並追加陳張阿錦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請求選任追加被告陳張阿錦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並未列載具體可辨識之被告,經本院以裁定及發函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後,原告遂於106年1月
5日具狀陳報被告資料,並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張阿錦之繼承人陳秀蘭等6人為本件被告,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5補字第2187號裁定、本院105年12月22日中院 麟民德 105補字第2187號函、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嗣於106年1月23日被告陳秀蘭等6人具狀陳報被告陳秀蘭等6人自98年6月21日開始繼承陳張阿錦之遺產時即已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備查在案等語,原告因之於106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秀蘭等6人之起訴,並追加陳張阿錦為本件被告,亦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然追加被告陳張阿錦已於起訴前之98年6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陳張阿錦之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故追加被告陳張阿錦於10
5年12月9日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補正,亦無從令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則原告所追加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以追加被告陳張阿錦死亡後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本件訴訟無法續行,爰聲明請求選任追加被告陳張阿錦之遺產管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07頁)。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本件為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顯與家事訴訟程序及應適用之法理有別,非屬得併行之同種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追加請求選任追加被告陳張阿錦之遺產管理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文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