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魏呈翰 訴訟代理人 廖俊毅 被告 張和煥
張和斌 張和丞 張林慧津 張和媛 張和群 張和立 張和堯 張玉惠 張玉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被告 張玉貞
房秀祿 房柾雄 房明雄 房森雄 房芳 如 劉芳甄 陳慧如 陳智偉 陳慧禎 張和傑 詹昭湟 詹昭唐 詹綉珠 黃詹綉嬌 詹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78條規定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3條第4項第9款規定之戊類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家事法第74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法第2條規定,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法規定處理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其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 張阿錦 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秀蘭 、 陳金田 、 陳惠美 、 陳惠琴 、 陳惠純 、 陳金昌 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秀蘭等6人)及其他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原告遂撤回被告陳秀蘭等6人之起訴,並追加陳張阿錦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請求選任追加被告陳張阿錦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並未列載具體可辨識之被告,經本院以裁定及發函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後,原告遂於106年1月
5日具狀陳報被告資料,並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張阿錦之繼承人陳秀蘭等6人為本件被告,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5補字第2187號裁定、本院105年12月22日中院 麟民德 105補字第2187號函、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嗣於106年1月23日被告陳秀蘭等6人具狀陳報被告陳秀蘭等6人自98年6月21日開始繼承陳張阿錦之遺產時即已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備查在案等語,原告因之於106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秀蘭等6人之起訴,並追加陳張阿錦為本件被告,亦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然追加被告陳張阿錦已於起訴前之98年6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陳張阿錦之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故追加被告陳張阿錦於10
5年12月9日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補正,亦無從令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則原告所追加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以追加被告陳張阿錦死亡後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本件訴訟無法續行,爰聲明請求選任追加被告陳張阿錦之遺產管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07頁)。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本件為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顯與家事訴訟程序及應適用之法理有別,非屬得併行之同種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追加請求選任追加被告陳張阿錦之遺產管理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