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744號聲請人 林耿福 受選任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林楊玉英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楊玉英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楊玉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楊玉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7樓)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提起調整租金之訴,業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28號審理中。然因被繼承人於89年3月8日死亡,而聲請人之配偶 林秋明 已於85年4月30日亡故,其子女 楊富平 、父 劉長流 、母劉 陳氏勸 均查無戶政資料,亦查無被繼承人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為何人,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資料(以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現因調整租金之訴涉訟於法院,然被繼承人之子楊富平未能查得政府來臺後之戶籍資料,其配偶林秋明(85年4月13日死亡)、其父劉長流(22年9月30日死亡)、母 劉陳勸 (48年3月22日死亡)、兄弟姐妹 劉士玉 (前1年1月23日死亡)、 劉彭籌 (9年1月24日死亡)、祖父劉重陽(前3年4月21日死亡)、祖母 林氏絹 (前4年6月11日死亡)等均早於被繼承人而歿,其外祖父、母亦查無除戶戶籍資料,則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檢附到院之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律師人選進行電詢,經林助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