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許明慧、 徐美香 2人均係臺中市○○區○○路○○○號牛津世界社區之住戶,徐美香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文書委員。許明慧因不滿徐美香質疑其代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事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晚間8、9時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上開社區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1樓守衛室前走廊上,召開7月份定期委員會會議,於參與該會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其他住戶在場時,公然以「不要臉」(共4次)、「她(指徐美香)有多垃圾你知道嗎?」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接續辱罵徐美香,足生損害於徐美香之名譽。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許明慧於偵查中及本院106年2月7日訊問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美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徐美香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偵卷第30頁存放袋內)及譯文(偵卷第10頁)、本院106年2月7日訊問筆錄(含上開光碟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6-2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以前開侮辱言詞辱罵告訴人,係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而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不要臉」(共4次)辱罵告訴人部分雖未據聲請,然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6年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該部分與聲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牛津世界社區之住戶,就遭質疑代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事宜,本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卻不思理性溝通,反以上開侮辱言語貶損告訴人名譽,實屬不該,復因未得告訴人諒解而遭告訴人拒絕洽談和解,惟念其係一時失慮,未能謹言慎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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