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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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40號抗告人 鄧顯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芝瑾 、曾建勲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104年初遭相對人詐騙後已破產,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求為准予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其並未舉證釋明無資力之情事,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無固定收入已達1年以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自今年初起已無法再向銀行或民間借貸,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日所得僅夠一家二口溫飽等情,並請求調閱國稅局資料以為釋明。經查:
㈠抗告人於起訴前3年(103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依序約
為新台幣(下同)48萬餘元、54萬餘元、15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8頁),固可認抗告人自105年度起之應稅所得明顯減少;且其
105年度之上揭應稅所得,依高雄地區近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在18,000元至2萬元之譜衡估,應不敷支應其生活所需。
㈡其次,抗告人截至106年5月30日因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萬
餘元,經第一商業銀行發函終止雙方之信用卡契約,並催告清償;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以不符資格而退件,有第一銀行函文、退件通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28頁)。又抗告人先前因擔保案外人 林珠海 之債務,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間聲請對其應領薪資、存款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亦有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本票、執行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3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0-37頁)。再者,抗告人名下有價值約10
0萬元至128萬元之賓士廠牌汽車1輛,有上開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106年8月22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71186號函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單及網路中古車價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66頁)。惟抗告人敘稱該車尚有貸款,其自106年1月起即無力負擔車貸,已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39號本票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
基上,足見抗告人於金融業界之經濟信用有欠良好。
㈢惟抗告人主張上開車輛於105年11月間遭郭姓男子騙走,目
前另案訴訟中,並提出原審法院106年5月22日106年度橋補字第74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9頁)。而抗告人就原審法院上揭裁定命其繳納之裁判費10,900元,已如數補繳,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且抗告人敘稱其現以開計程車為業,以其自有之上開車輛目前並不在其占有中,衡情其當有籌措款項以購入或租用生財工具(計程車)之信用技能。
㈣綜前所述,堪認抗告人固窘於生活,且於金融業界之經濟信
用不佳,惟尚非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之首揭說明,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