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武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武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09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2月
8日執行完畢。另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0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0年度訴字第303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3、24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下,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