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世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表:受刑人張世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8月16日│105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5053號│偵字第3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06年度豐交簡字第││實││1305號│173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4日│106年2月2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06年度豐交簡字第││決││1305號│173號││├──────┼──────────┼──────────┤││判決│105年11月21日│106年3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655號(履行社會│第6099號│││勞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