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 丘偉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 邱士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
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以其於104年間遭警員邱士豪以警槍擊中腹部,其請求損害賠償3百餘萬元,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醫院於104年8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惟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是而抗告人既未能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陳宛榆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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