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冠傑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7月17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受刑人郭冠傑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給付被害人 李天養 (新台幣)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
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5000元」,作為緩刑之負擔。惟受刑人於受上述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僅給付被害人李天養3期合計1萬5000元後,迄未再給付分文等情,業據被害人李天養到庭指述歷歷,復有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李天養歷次書狀暨所附收據為證,並經本院查閱本案執行卷宗屬實,足見受刑人已違反原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
(二)參諸受刑人對於原宣告緩刑所命分期(20期)給付10萬元之負擔,僅給付其中3期合計1萬5000元,佔全部應給付總額之比例極低,且自最後1次給付(106年2月)迄今已近半年之久,不僅未再給付分文,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原因;另被害人則到庭指稱:「我先透過旗津區中興里里長 郭貿盛 向郭冠傑要錢,但被告不給,後來我自己去要,被告也不付,還秀出身上刺青,跟我說他已服完義務勞務,再付我錢就是浪費」等語,足證受刑人拒不履行分期給付,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且對於所犯傷害案件,並無賠償意願與反省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郭冠傑自今年3月間起工作不順,在
4月間又因胃食道逆流在家養病近兩個月,期間也積極找適合工作但都無下落,又在7月間發生嚴重車禍,導致手掌骨折,因此對緩刑所附條件中,應按月支付被害人5000元部分,實在有困難。抗告人並無閃避或不理會法院之通知,確實是因在家疏忽而未接到法院電話,因此對此深感抱歉,抗告人也因這些日子的病情,已回報觀護人請求暫緩勞務,絕非如被害人所言故意不按期支付應給付5000元之款項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冠傑(下稱抗告人)因對被害人李天養於104年2月19日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復經同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上訴駁回,郭冠傑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李天養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僅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17日、2月15日各給付5000元後,迄未再給付,業據被害人李天養於原審供明在卷,並供稱:該3次都是透過旗津區中興里里長郭貿盛拿來給我的,第4次里長再去拿,被告就不再給錢,後來我自己去向他要,他也不給,還秀出身上刺青,跟我說他已服完義務勞務,再付我錢就是浪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審酌抗告人對於原宣告緩刑附條件中所命抗告人應分期(20期)給付10萬元之負擔,抗告人竟僅給付其中前3期,合計1萬5000元佔全部應給付金額之比例甚低,且自最後1次給付(
106年2月)迄今已逾6月之久,不但未再按期給付分期款,亦未曾向被害人或執行檢察官聲請延展履行期限,顯見抗告人已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故抗告人違反緩刑附條件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抗告意旨雖另以其於106年7月4日曾因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受傷、左第一掌骨骨折,雙膝擦挫傷,並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而作為無法續付被害人分期款之依據云云。然查抗告人係於106年
7月4日始受有上開之傷害,惟其自106年3月間起即拒付被害人每月之分期款5000元,業如前述,故抗告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仍難作為未能按期給付之有利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抗告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