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芝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芝儀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的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也有明文。本條例之所以從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身)予以更名,在於立法政策上認為施用毒品者其實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遂在降低施用毒品罪的法定刑之外,並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的雙軌模式。前者是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的毒品來源,務必使他/她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是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的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他/她的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的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的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另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據此可知,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的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只是,這一裁量權的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的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的情事,即檢察官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的前提下,除為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的人身自由所為的制度性保障。如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又依我國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所導出的「正當法律程序」,為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則普通法院法官在從事個案裁判時,即應秉持前述憲法意旨,檢視所適用的法律程序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於程序規定不備時(如刑事訴訟法於105年
6月22曰修正公布前,在剝奪第三人財產權時,均未賦予第三人陳述意見、申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或獲得律師協助等權利),自應補正並踐行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方符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範目的。而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涉及是否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如檢察官裁量決定對被告採取監禁式治療,將使被告無法雉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必須監禁或隔離於一定的處所(如勒戒所),乃屬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處分,自應給予他陳述意見的機會。因此,檢察官於衡酌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的要件時,除應為合義務性裁量之外,並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法院於審查檢察官所提出的聲請時,也應維護被告的聽審權,以合乎前述憲法意旨的要求。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法院於裁定時亦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被告係遭前男友 黃中信 之逼迫,始於民國105年7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也非施用毒品嚴重成癮者,亦無其他偵、審中刑事案件或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在押等情形,而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事,自無強要被告脫離一般社會家庭生活,進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毋寧以「戒癮治療」方式,使被告能在維持一般工作家庭生活並擁有社會支持之情形下,柔性戒斷毒癮,更有助於被告戒毒更生,原裁定就此完全未予裁量,逕命被告接受觀察勒戒處分,顯有裁量之違法。
(三)又本件原係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中曾詢問被告是否要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被告則當庭表明「願接受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當庭同意」。詎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察署)後,被告即未再收受開庭通知,高雄地檢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方法院)均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由法院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足見原裁定已違背被告聽審請求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故所為之裁定自屬違法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基此,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四、本院查:
(一)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已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芝儀(下稱被告)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楠梓區某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
1號卷第10之1頁),復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卷第5頁),而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下午4時7分許,經臺北地檢署法醫師採集其毛髮送驗,而由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該毛髮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該局106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031062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7頁),是被告毛髮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所載時、地(即105年7月間某日,在楠梓區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惟被告無施用毒品前科,係屬初犯,亦向檢察官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本件檢察官於105年12月5日偵訊時未對被告說明或徵詢其得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亦未告知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理由(見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072號卷第10-11頁),另同署於106年5月8日訊問被告過程中,雖曾告知被告「本案若經呈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適合戒癮治療,則由該署檢察官認定」,而被告則答稱「了解」等情(見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卷第12頁及反面)。再依卷內之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均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難謂已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而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裁量,尚有未合。原審未予斟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案情節,即依檢察官之聲請逕採侵害人身自由較重之方式,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核非合法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違誤,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