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洪子捷
被 告 自由海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25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33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背面),核此部分聲明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
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5年8月
9日離職,勞工保險平均日投保薪資為666.9元。按被告依規
定本應於原告任職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被告每月自原
告薪資扣除勞保保險費金額400元後,並未如實繳納,原告
迄至106年7月間收到勞工保險局催繳通知,始知悉被告未代
原告繳納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及105年4月1日起
至同年8月止之個人應負擔保險費共4,120元,嗣原告遂代被
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繳納上開保險費。又
原告於105年2月11日欲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之途中發生交通事
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
術後、左側股骨骨折術後、肺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
原告已據此向勞保局領取105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期
間共123日,以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之70%職業傷害補償
費57,420元,嗣以系爭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幹骨折術後」繼
續申請10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勞保局亦同意給付原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及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月20日期間共143日,以平均日
投保薪資666.9元之70%職業傷害補償費66,757元。原告既於
上班途中遭受職業傷害,被告應補償原告自105年2月14日起
至同年6月15日期間共123日,以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計
算之剩餘30%職業傷害補償費差額24,608元;及自105年6月1
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自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月20日(2
日)期間共143日,以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計算之剩餘30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差額共28,610元,承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差額。原告其後雖申請調解,然被告未出席而
不成立,是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勞工保險保險費4,120元、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差額24,608元、28,610元,以上合計共57,3
38元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3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自104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5年8月
9日離職,勞工保險平均日投保薪資為666.9元,被告每月
自原告薪資扣除勞工保險費金額400元後,並未如實繳納
,原告迄至106年7月間收到勞保局催繳通知始知悉上情,
並先行代被告繳納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及
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止之個人應負擔保險費共4,12
0元予勞保局。又原告因先前於105年2月11日欲前往被告
公司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職業傷害,原告
已向勞保局領取105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期間共123
日,以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之70%職業傷害傷病給付57
,420元,嗣以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為由繼續提出傷病給付之
申請,勞保局亦同意給付原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1
月3日及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月20日期間共143日,以
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之70%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6,757元
;其後經原告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費及給付上開職
業傷病給付短少之金額,仍不成立,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
項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案號754H23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8
日保職傷字第10660166710號函、105年12月27日保職核字
第10502115216801號函、106年8月3日保費理字第1066022
7510號函暨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收投保單位被保險人
保費證明、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7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屬實。
(二)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
亦應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下班
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
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開說明,關於勞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我國司法實務認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之所謂職業災害。查原告乃於105年2月11日欲前往被告公
司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上開說明,自屬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無訛。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每
月已自原告薪資扣除勞工保險費金額400元後,並未如實
繳納,原告迄至106年7月間收到勞保局催繳通知,始知悉
被告並未代原告繳納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
及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止之個人應負擔保險費共4,12
0元,嗣原告已先代被告向勞保局繳納上開保險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事實相符之106年8月3日保費理字第10660
227510號函暨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收投保單位被保險
人保費證明、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憑,堪認原告所稱上情為真,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付之保險費4,120元,
當屬有據。
(四)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
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2)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
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
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1次
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確實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自得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請求補償甚明。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
補償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此有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
傷害大小,所罹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
限,祗須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
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要旨參照)。並參
以內政部71年5月14日台內社字第81300號函釋:工人因職
業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如未能請領傷病勞保給付時,原有工資應照發,
如可領傷病勞保給付而與原有工資發生差額時,其差額部
分雇主應予補償,上述期間均以2年為限。…勞工保險條
例第33條及第34條所稱原有薪資,係指勞工原應獲得之全
部薪資。被保險人如符合請領傷病給付要件,有關其給付
之發給標準,依應同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辦理。而原
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105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
15日期間共123日,以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之70%職業
傷害補償費57,420元,嗣以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未癒為由繼
續申請,勞保局同意給付原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1
月3日及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月20日期間共143日,以
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之70%職業傷害補償費66,757元,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8日保職傷字第106601667
10號函、105年12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502115216801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則原告僅以平均日投保
薪資為666.9元為原領工資數額之計算基準,扣抵原告已
受領之上開職業傷害補償費,當屬有據。再按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復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
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
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
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
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
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
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
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
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數
額,自得扣除原告經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請領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金額,從而,原告以勞保局給付之日數為基
準,請求被告補償原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5日
期間共123日,以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計算之30%差額
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為24,608元(計算式:666.9×123×30
%=24,608);自105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及自106
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月20日期間共143日,以平均日投保
薪資666.9元計算之30%差額之職業傷害補償費28,610元(
計算式:666.9×143×30%=28,610),核與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及最高法院前揭見解相符,洵屬合理,故而,
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應為53,218元(計
算式:24,608+28,610=53,218)。
(五)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伊代付之保險費4,120元,及給
付職業傷害補償費差額共53,218元,以上合計為57,338元
(計算式:4,120+53,218=57,338),當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7,338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