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陳柏諺
劉承梓
被 告 陳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撞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695元(
零件30,910元、鈑金及塗裝43,785元),已由原告理賠完畢
,取得保險代位,故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三、被告對於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估價單的金
額有些是重覆且無必要的等語。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修復金額應以多少為合
理?此部分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外,本院亦
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就本件合理
之修復費用加以鑑定,鑑定機關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零件費用15,480元,工資34,680元,合計50,168元為合理,
此有該公會106年9月11日(106)北市汽保公會墩字第042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此一鑑定結果,可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
求,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00元(含裁判費用1000元、鑑定費
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