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李純青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被   告 竹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壽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5日經核准登記成立,
於設立時,原告即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00年
度至105年度之股利,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261元、99,72
0元、69,095元、90,225元、64,510元及20,714元,扣除扣
繳稅額後,股利淨額各為12,667元、82,769元、57,350元、
74,888元、58,518元及18,790元,但被告僅給付原告105年
度股利淨額18,790元,仍積欠100年度至104年度之股利淨額
未給付,共計286,192元(計算式:12,667+82,769+57,35
0+74,888+58,518=286,19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
及第23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1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雖積欠原告100年度至104
年度之股利淨額未給付,惟原告就100年度股利淨額部分,
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有限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4日始向本院
起訴被告給付前開各年度之股利淨額,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
卷可參,且原告既未舉證起訴前有何中斷滅時效之事由,則
原告就100年度股利淨額部分,其請求權顯已逾5年未行使而
消滅,對此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並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
得拒絕給付原告100年度之股利淨額12,667元,經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股利淨額共計273,525元(計算式
:286,192-12,667=273,525元)。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及第23
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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