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八號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左右速度行駛,適遇行人乙○○○自道路對向以手推嬰兒車輔助行走,穿越博愛路時,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並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庚○○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乙○○○之手推嬰兒車,使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膜下血腫及腦出血之重傷害。庚○○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之夫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被害人乙○○○及其手推之嬰兒車,故該嬰兒車肇事後未有毀損,被害人應是被伊機車的燈光驚嚇而自行跌倒受傷,且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前第一次申領身心障礙手冊時即有舊傷,其成為植物人,應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肇事過程,已據被告於警詢時承稱:車禍發生時伊有煞車,但來不及撞上對方等語明確,核與案發當日與被告同行證人辛○○警詢中所證陳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己○○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事故現場圖、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開具之被害人乙○○○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所引據自白與人證證詞之證據能力固有質疑,惟: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然該法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是立法者已明文排除傳聞法則於簡易程序中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稱其本身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人辛○○之陳述應予排除云云,顯不可採。⑵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本件被告雖辯稱,第一次於警詢時之陳述,乃是問案警員誘導訊問,其無法表達意見,當時警察未告知權利云云,然查,該次警詢筆錄業經被告簽名,其上並有記載權利告知事項,上訴人為大學學生,亦非為智識淺薄之人,當知上開簽名及筆錄內容之意義,若果係違反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當無於其上簽名之可能,是可證明司法警察有告知權利事項,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從未提及有遭受任何不法對待或違反自由意志之情事,是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縱果如上訴人所言有未告知權利情事,依前開規定,該陳述仍有證據能力甚明。
㈡、依卷附肇事後所攝得相關嬰兒車外觀照片,固顯示該嬰兒車支架結構仍完整,未有遭解體或其他明顯毀損解體情形;然就該嬰兒車結構以觀,本係單純之數支結構支架組合而成,該支架材質類似塑鋼類,其結合方式與供推嬰兒行走之功能,強調輕便柔軟易推特性,其餘則無其他可因碰撞而易生破裂或凹陷之材料或其他組織結構物品,依上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亦均未述及有撞擊後輾壓情形,相對於被害人是逾六十五歲老婦,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走尚需手推嬰兒車以為支撐身體重心,身心狀況本不堪些微碰撞、震動,無待何強裂撞擊,即可輕易致其倒地而生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勢,是系爭嬰兒車客觀上有無明顯毀損解體一節,尚無以供為判斷本件被告究是否有撞擊被告或其手推之嬰兒車等事實之依據(故有無實物勘驗嬰兒車亦已無必要);況有無碰撞?於案發時極易以聲音與被告自身對撞擊之感覺以為判斷,豈有案發後警初訊中完全未為辯駁,反是積極承認「煞車不及撞上對方」之語,亦與常理有悖,是上訴人迭以嬰兒車未生明顯毀損一節,供其翻異警訊初供後說詞之依據,尚難採信。
㈢、本件肇事時現場目擊證人己○○迭於審理中接受詰問明確證陳:本件肇事確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害人之手推嬰兒車,致被害人因嬰兒車之推力向後倒地等情綦詳;矧證人己○○任職本院法官職務,又有多年檢察官辦案經驗,本件車禍肇事地點適為本院法官宿舍(即證人己○○居住處)正前方馬路,案發時間(十七時三十九分)適距本院正常下班時間(十七時三十分)相近,依案發時之時空背景,證人己○○目擊本件車禍尚符常情,證人目前任職本院刑事庭法官,又有多年檢察官辦案經歷,平時處理車禍案件,對於肇事責任之判斷有其專業與經驗,於案發現場適巧親自身歷其境,自有一份比一般職業之人有更敏銳之肇事責任感受與體驗能力;參以本件系爭嬰兒車既係被害人行走時支撐身體重心之依恃,倘僅是受到外來燈光驚嚇,尚無遽捨此一倚杖而任令身體失衡倒地之理,即令或有鬆手之舉,當亦不可能直接倒地致頭部受到撞擊,而被害人當日就醫時,頭部受有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膜下自腫及腦出血等嚴重傷害,客觀上顯示係突然遭受強大外力加諸於身,致不由自主倒地,然由被害人身體並無明顯外傷判斷,足見施於其身上之外力甚為驟然而強烈,使其猝然臨之而不及以手、足等部位支地,以致僅有人身最重要之頭部部位直接著地受傷,謂被害人無故自行放開嬰兒車,於身體復未直接遭受撞擊情況下,竟出現如上之倒地情狀,實難想像,是證人己○○所直陳:「::我打開宿舍的鐵門將腳踏車推進宿舍放好的時候,就轉身過來要關宿舍的大門鐵門,剛好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撞到被害人手推的手推車,在撞擊的當時,被害人就直接往後倒地,後腦直接撞擊在地上,撞擊的力道不小::」、「::當時有聽到撞擊的聲音也有看到::」等現場親見親聞所為之陳述,既與常情無悖,又與上開被告警詢初供及另證人辛○○警詢中所證陳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所辯被害人是受到燈光驚嚇自行跌倒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竟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害人手推之嬰兒車,其具有過失甚明,此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各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雖本件被害人穿越道路時,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能藉嬰兒車輔助自行行走,足見於其意識健全、四肢機能並無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然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膜下血腫及腦出血之傷害,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出院時,呈現木僵狀態且四肢癱瘓,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開立之被害人乙○○○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覆本院函文各一紙在卷可考,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成植物人狀態,而申領殘障手冊,並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初次鑑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重新鑑定,鑑定結果為重度精神病類,此有被害人九十一、九十二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辯護人認被害人於首次身心障礙鑑定前即受有舊傷,恐有誤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㈤、至卷附前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文說明中固加註:「本案因當事人 黃君 於本會之陳述表示,其機車之前輪蓋損毀係舊痕,而嬰兒車並無碰撞受損痕跡,行人乙○○○亦無外傷,故機車究係有無撞及行人卻(確)有疑義,請再重新比對查證;如有撞及行人,則如附鑑定意見書;如未撞及,則黃君應無肇事責任」等語。惟此一註記僅係被告於該會鑑定時陳述時所為辯詞,並無何證據以佐其說,而本件確係因被告機車撞擊被害人手推嬰兒車所致,及本件並無比對被害人傷勢及勘驗嬰兒車之必要,理由均已詳如前述,是上開函文說明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上訴意旨固有所指摘,惟查:⑴證人戊○○於本院固證陳:己○○沒有提到,到底有無親眼看到過程,伊所說己○○沒有看到車禍過程,是伊依據他所說作判斷等語,是證人戊○○縱有另證人己○○未親眼目擊案發過程之說詞,亦僅戊○○個人主觀判斷意見,況戊○○案發時未在場,係事後拜訪證人己○○後所得出判斷,顯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就證人己○○有無親眼目睹一事,證人戊○○之個人意見不得作為證據。⑵證人己○○審理中前後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所為證述目擊肇事過程,無論是何以目擊?如何聽到、看到撞擊?目擊肇事後如何後續反應?肇事後第一現場現狀描述等情,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尚無可採。⑶證人辛○○雖證陳未親眼目擊車禍發生狀況,亦無法確認案發時聽到的聲音是否為撞擊聲,然而與證人己○○之證詞相互參酌,前後亦無矛盾之處,尚無以推翻證人己○○所述案發狀況之可信度。⑷證人辛○○於審理中亦陳稱:當天伊確有看見被害人迎面逆向,並加以閃躲等語足見案發時天色並無如上訴人所言之昏暗至常人視力無法辨明程度之情,亦難認原審採用證人己○○之證詞有何不當之處。⑸本件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以證人辛○○證稱:被害人在我車道,迎面逆向朝我過來,我當時直覺反應閃過被害人,我當時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云云,而被告距辛○○約十公尺遠,證人辛○○既能注意到被害人並加以閃躲,被告卻因閃躲不及撞及被害人,尚難僅以被告一方無違規超速、未酒後駕車、行駛當時唯一可行車道等情,即稱其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準備。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均無以動搖原審判決所引判決依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經證人己○○及到場處理警員甲○○到庭結證無誤,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過失犯罪事證既明,本院原審乃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疏失,但非主要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不高,然其身為臺東大學學生,智識程度甚高,於車禍發生後卻未能坦然面對過錯,謀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猶矢口否認犯行,冀圖卸責,態度允非足取,及本件車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黃珮茹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