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正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105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6條第1項、第
3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107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