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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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 莊克農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被告 林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住所地為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8日結婚迄今,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6年2月間開始忽反常態,置家庭生活不顧,並逕自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拋家棄夫,不顧家庭生計,以及罔顧婚姻關係繼續存續維持之真意,又兩造因長期感情不睦,原告於數月前更受當地警察局通知為被告辦理交保事宜,無奈原告為被告交保後,被告即又逕自離家,行蹤不明,核被告不但未盡為人妻之角色責任,甚且長期對原告不聞不問,足見被告對原告恩愛已絕,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勢無可挽,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項目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莊水松 到庭證述:我住在原告隔壁,兩造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被告剛結婚時有跟原告同住,後來被告出去就沒有再回來,已經不記得被告何時離家,被告說要去外面工作,離家後都沒有消息,都沒有與原告或我們家人聯絡,被告剛離家是去鹿港,後來搬去臺中,後來去哪裡我們就不知道,被告到現在還是沒有回家,連電話也沒有和我們聯絡等語。而兩造係於103年9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4年3月17日於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上開戶籍謄本及前揭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6日雲麥戶字第1070000317號函暨檢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結婚證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出入境及外僑居留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婚後於104年3月15日入境臺灣,之後有數次入出境記錄,最後於105年10月11日入境後,其後迄今未再有出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2月6日移署資字第107001931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存卷可查;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故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竟自106年2月間無故離家,雖未出境臺灣但所在不明,且被告離家迄今已1年餘,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期間亦未與原告聯繫,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且音訊全無,故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