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寶林家具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六M-二八四九號小貨車送貨途中,在高雄縣○○鄉○○路附近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前揭路十九巷四十一弄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地道路狹小、路口並設置反光鏡,理應特別留心,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四、五十公里時速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LPQ-一四二號機車由南向北行經前揭路口,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腮及頸後頭骨挫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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