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該案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判決無罪確定,並當庭釋放聲請人,是聲請人遭羈押共達一百六十九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受無罪之宣告,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訂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或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機關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八0號判決無罪並當庭釋放,該案件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又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八0號認定查無聲請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而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警訊之初雖先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惟警方詢問聲請人關於證人 侯政良 已指稱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四、五次之後,聲請人於警訊中自白: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侯政良四、五次,只有二次,第一次約八十八年元月初左右,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販賣予侯政良,第二次約於八十八年元月底,以四千元販賣予侯政良等語,則聲請人因重大過失,意圖使偵查機關(司法警察為檢察官之輔助機關,屬廣義之偵查機關範圍內)陷於錯誤而為虛偽自白。況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拘提不到,依法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則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因重大過失而不及提出有利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據上,足認被告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揆諸首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