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合作金庫前,停車欲進入該合作金庫匯款,理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觀看左側照後鏡,注意是否有行人、車輛經過,並應讓行人、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觀看左側照後鏡,是否有行人及車輛經過,貿然開啟左前側車門下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上址,遭該車門撞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挫擦傷、牙齒鬆動等傷害。甲○○於肇事後,請其女友 董秀玲 報案,並於警局接受偵訊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停車開啟車門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門前有先看照後鏡,但後來有再低下頭去撿東西。乙○○的牙齒並非我撞傷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提出宏亞醫院、新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復一再指稱牙齒鬆動確因被告開啟車門撞擊之行為所造成,而被告復不否認事故當時告訴人有摔倒,則因此造成告訴人之牙齒鬆動,自屬可能,又由被告自承於開啟車門前,曾低頭撿取車內物品,時間約三秒鐘,後即未再觀看左側照後鏡,即開啟左前側車門下車等情,復有車禍現場會勘簡略圖、現場草圖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是否有行人、車輛經過所致;是被告前開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就此自應知之甚詳,惟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下車時,疏未注意觀看左側照後鏡,是否有行人及車輛經過,貿然開啟左前側車門,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挫擦傷、牙齒鬆動等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請其女友董秀玲報案,並於警局接受偵訊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維欣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並曾給付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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