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按照其妻乙○○之電話約定,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丙○○住處,商議子女事宜,詎丁○○到達後即與乙○○發生口角,竟在上址屋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要給人家幹就快去」等不堪入耳之言語侮辱乙○○,乙○○不甘受辱乃加以回嘴,丁○○惱羞成怒,竟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手持置放丙○○住處之鐵製畚箕毆打乙○○之頭部、背部,致乙○○受有頭枕骨部裂傷、左肩瘀傷、背部挫破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其於前開時地,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言語辱罵告訴人乙○○,並持鐵製畚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及當時載送告訴人至上址之計程車司機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前開傷害罪部分,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