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鳳林鎮中原農場旁甘蔗園內,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占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SA10AU─三三四二五二號輕型機車一部(起訴書誤載為SAI0AU─三三四二五二號,該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車體為紅色,八十六年份之車,車主為甲○鉝,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二十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下稱甲○鉝所有之機車),得手後占為己有。嗣於八十九年間某日,乙○○將該機車車體噴成藍色,再於之後某日將該機車牽到丙○○在花蓮縣鳳林鎮上的資源回收廠,擬充作乙○○前向丙○○借用之機車歸還丙
○○(乙○○曾向丙○○借用一部未懸掛車牌、車體為藍色之重型機車使用,該機車亦為贓車,原車主為 熊秀珍 ,平日由丁○○使用,車號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失竊,丙○○所涉竊盜罪嫌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為丙○○識破而未收受。其後該車遭不詳姓名之人移置到花蓮縣○○鎮○○路○段○○○巷○○○號後方工寮內停放,並經不詳姓名之人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RIH─六四五號輕型機車為 柯素珠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六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號旁失竊),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工寮內查扣該機車,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前述處所,將未懸掛車牌之甲○鉝所有之機車牽回使用,之後將機車噴漆噴成藍色,再交給丙○○抵充原向丙○○借的重型機車等情,為被告乙○○坦白承認,惟被告辯稱:該機車放在甘蔗園已經一個多月,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機車云云。然查:前述事實,除被告坦承之情節外,尚有證人丙○○、被害人甲○鉝陳述可參,及現場圖、照片、贓物領據證明二份、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而甲○鉝所有之機車為000年份之輕型機車,外觀良好,尚可使用,此有前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等足參,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該機車不可能是屬他人棄置不要之物,應尚在不詳姓名之人占有狀態,始符常理。被告將之牽離現場占有使用,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辯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另查:被告一再稱其牽走該機車時,機車上未懸掛車牌,且其將車牽給丙○○時,也未懸掛車牌等情,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其後經警查獲時,甲○鉝所有之機車上雖懸掛RIH─六四五號車牌,但無證據證明該車牌是在被告竊取時就懸掛在機車上,是起訴書認被告竊得甲○鉝所有之機車時,已掛有RIH─六四五號車牌云云,似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仍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曾於六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確定,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而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該起子亦非被告為本案竊盜時所使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將所竊得甲○鉝所有之機車車體噴成藍色後,交予不知情之丙○○,抵充前向丙○○借用之機車,使丙○○陷於錯誤,而受領該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罪嫌,辯稱:丙○○應該看得出來我還的車與他借我的不同,因為顏色有差一點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曾在八十九年間某日(確實時間不記得)借給被告一輛重型機車,那台機車是我用五百元向 田明有 買的,未懸掛車牌,之後被告雖有還給我一部機車,但那部機車我不承認,因為那部機車我一看就知道不是我原來的車,乙○○有油漆過,我不要,被告把這輛油漆過後的機車牽到我回收廠要給我,我一看就說我不用叫他牽走,那輛機車也沒有車牌,後來那部機車兩天後就不見了等情,為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甚詳,可見被告將噴漆過後之甲○鉝所有之機車交給丙○○,但該機車一望即知與丙○○借給被告的車不同,丙○○對此亦知之甚詳,被告所為並無使丙○○陷於錯誤之情形,是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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