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公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九十年二月二日慈藥字第九○○二○二○七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外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麻藥之前科、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