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法定代理人 郭明財 代理人 謝亞筑
謝小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聯鑫鋅鋁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曾麗秋 為聯鑫鋅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聯鑫鋅鋁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聯鑫鋅鋁有限公司(下稱聯鑫鋅鋁公司)僅有股東 曾德權 ,為1人公司,並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債權情事。而因曾德權已於民國101年4月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復全部拋棄繼承,故該公司股東人數顯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構成法定解散事由,依法應進行清算。惟因聯鑫鋅鋁公司之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行規定或決議另選清算人,且該公司亦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經聲請人調閱聯鑫鋅鋁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發現該公司之資產淨值尚餘新台幣3,086,783元,基於公司清算程序之考量目的及維護市場經濟活動之公平與安定,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請求法院選派適當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4款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再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查聯鑫鋅鋁公司之股東僅有曾德權,為1人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嗣曾德權於101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據本院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921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查閱無誤,足見聯鑫鋅鋁公司股東已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股東人數最少須1人之規定,顯構成解散之事由,而依法應行清算。惟因聯鑫鋅鋁公司之原股東曾德權業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且聯鑫鋅鋁公司之章程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股東會決議亦未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足認確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聲請人既為聯鑫鋅鋁公司之債權人,則其據以聲請法院選派聯鑫鋅鋁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曾德權之配偶 趙志芬 於曾德權生前並未於聯鑫鋅鋁公司任職或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而係任職於禾玄精密工業股份有公司,迄今已有10餘年;又曾德權與趙志芬雖育有二子 曾宗元曾柏維 ,然其2人現分別在大學及高中就讀,趙志芬與其2人均無意願擔任聯鑫鋅鋁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據趙志芬 陳明 在卷,並有趙志芬之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曾德權之配偶趙志芬與其子曾宗元、曾柏維,或因另有工作,或因在學中,自均不適宜擔任聯鑫鋅鋁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玆因曾德權妹妹曾麗秋前曾任職於聯鑫鋅鋁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卷可按。依此研判,曾麗秋對聯鑫鋅鋁公司之事務及營業狀況應不陌生,當較有利於清算職務之完成,是聲請人舉薦其擔任聯鑫鋅鋁公司之清算人,尚屬適當,本院爰依法選派曾麗秋為該公司之清算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游語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