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53號聲請人 張惠如 相對人 張林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 張祖欽 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與 張肇宏 、 張宥淇 依應繼分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次子 張志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之父張祖欽過世後,聲請人與張志誠均已拋棄繼承,由相對人及長子張肇宏、長女張宥淇繼承,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割被繼承人張祖欽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准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張祖欽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次子張志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之父張祖欽過世後,聲請人與張志誠均已拋棄繼承,由相對人及長子張肇宏、長女張宥淇繼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割被繼承人張祖欽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如附表所示),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登記清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為憑。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式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
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台中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