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有搶劫軍法前科,曾於民國(下同)82、86年間,二
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本院82年重訴字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
年上訴字1084號判決)、3年4月(本院86年訴字第201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上訴字201號判決),二
罪先後執行,但均獲得假釋,二罪殘刑於93年7月27日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與 丁聖榮 (原名丁
慶鴻,由本院另案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95年2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共同騎乘機車一
部前往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養鵝場,嗣二人進
入該養鵝場後,由丁聖榮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17公
尺(重7公斤,價值新台幣1200元),並將之放置在重機車
腳踏板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惟二人尚未離去之際,即
為員警當場查獲。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於上述時、地,與丁聖榮
共同進入養鵝場,由丁聖榮下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電
纜線17公尺等情(但否認與丁聖榮有犯意聯絡)。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查獲之電線是否你所有?
)是的,是我的沒錯。」「該電纜線約17公尺,重7公斤值
市價新台幣1200元」等語。
㈢查獲本案之 吳濟華 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95年2月22日10時
許,發現丁聖榮與乙○○二人騎機車到甲○○所有○○○鄉
○○○段○○○○○號養鵝場」內,丁聖榮與乙○○二人從鵝場
走出來,丁聖榮手上拿著一捆電線放在機車踏板上,二人欲
騎車離開,被員警當場攔下等事實。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聖榮於警訊中陳述:「(有無共犯?)有
、乙○○。」「是我與乙○○共同進入,但是由我竊取。」
「都拿到資源回收場賣,尚未拿去賣就被警方查獲。」等語

㈥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我倆共同進入養鵝場內,是丁
聖榮徒手竊取的。」「還沒拿去賣,便被警方查獲」「我已
知道錯了」等語。
㈦以上客觀證據,核與同案被告丁聖榮警訊中之陳述,互稽相
符。且被告既然與丁聖榮,趁四下無人時,偷偷進入他人養
鵝場,偷偷走出來後,將贓物放在機車上欲騎車離開,此主
觀上當然是為不法犯罪意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翻異前
供,辯稱自己潛入他人養鵝場,沒有犯罪意圖云云,難以取
信於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丁聖榮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犯2次煙毒罪,如事實欄內之執行經過,2罪殘刑於
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行竊之動機,所竊電線雖然價值
不多,但為被害人經營養鵝場所必須工具,幸為警方及時偵
破,追回電線贓物,而被告犯後一度翻供,顯然並未真誠反
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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