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前來
,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為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其法定代理人則由 洪國超 變更為乙○○
,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書狀1
份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承受。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伊申請辦理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為方便動用款項,乃再辦
理自動化服務契約機器提款卡,與伊分別訂有借款契約書及
提款卡約定書各1份,約定㈠被告自92年2月10日起至93年2
月10日止,得在1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
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
息,借款利率則按固定利率13%按日計息;㈡被告同意每動
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於每次還款時,
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㈢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㈣不論本金或利息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24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其本金99,943元及上開利息、帳務
管理費100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應1次返還所有借款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其因被地下錢莊人員強迫簽立高額之本票及支
票以致無法負擔重利而跳票拒往,是其現已無清償之能力;
㈡原告請求依週年利率20%計算本件借款之利息並收取帳務
管理費,係屬巧取利益,且當初其與原告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為定型化契約,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過高,明顯違背雙方平
等互惠原則,且明顯加重其之負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及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204條之規定定可
知,立法者亦認為週年利率12%已屬過高;㈢其並未積欠如
原告主張之本金金額,且其先前所繳納之款項,應先充抵本
金,而於其持卡期間,其提領總和為314,900元,還款金額
為246,300元,兩相扣除,原告應請求之金額應僅為68,600
元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間向伊申請辦理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20萬元,並為方便動用款項,乃再辦理自動化服務契約
機器提款卡,與伊分別訂有借款契約書及提款卡約定書各1
份,約定㈠被告自92年2月10日起至93年2月10日止,得在10
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約定期限屆滿
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㈡被告同意每
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於每次還款時
,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㈢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㈣不論本金或利息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24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借款契約書附約、存摺存款對帳單、金太郎現金卡領用
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繳
納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帳戶管理費用,再充抵本金,計
算後被告尚餘本金99,943元未為清償,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帳戶存提
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被告
雖辯稱其所繳納之金額應先抵充本金,是其應僅積欠原告
68,600元云云,惟此不僅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符,且被告
亦未能舉證說明兩造有就清償方式為如其所辯之約定,其
所辯不足採。至原告所收取之帳戶管理費,其性質上應即
係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費用,而非利息,且依約每次動用
借款收受之帳戶管理費為100元,本院認尚屬合理,是被
告辯稱原告收取帳戶管理費乃係於巧取利益云云,亦非可
採。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可知立法者對
於利率之上限乃係規定為週年20%,且並未排除銀行業者
之適用,是若債權人請求之利息未逾此上限者,即仍在立
法者所允許之範圍內。至同法第204條雖有規定約定利率
逾週年12%者,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惟此之立法目的
乃係在若債務人因遇經濟上之急迫情事而約定較高之利率
,則賦予其得於1年後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並非表示此
即係立法者所得接受之最高利率上限。而兩造簽訂之借款
契約書雖係定型化契約無訛,惟既其就利率之約定並未逾
越民法規定之上限,自亦無明顯違背雙方平等互惠原則,
且明顯加重被告負擔之情事存在,準此,被告辯稱原告請
求之利息過高且違約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云云,即妥無足
採。又既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已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利
率13%按日計息,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則原告所請求者即確係屬利息本身,並非係折扣或其他方
式巧利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依週年利率20%請求利息係屬
巧取利益云云,即有誤會。末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
被告抗辯原告收取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云云,即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既被告所稱均非可採,其依約即應就其所積欠
之款項負清償之責,而不得以其現無清償能力為由,拒為
債務之償還。
五、末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
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約定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43元,及其中99,943元自94年5月24日起至94年6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4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