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8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
一所示,編號甲面積1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
面積10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
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分
割之協議等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二筆
土地合併分割,地形完整且可避免過度細分,有利於各共有
人,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分得系爭二筆土地之部
分土地,較為公平,為此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
方案一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系爭土地除南面有道
路外,北側屋後亦有小通道可與外界出入,被告之間有分管
協議,按長幼順序由南往北分配,被告之間願意維持共有,
請求依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對被告之家族較無
影響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一之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均為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共有土地無法以協議辦
理分割登記,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查本件系爭土地各筆之共有人均相同,兩造提出
之分割方案均採合併分割方式,為避免各筆土地細分及合乎
經濟原則,應以合併分割為宜。
四、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
地上被告使用之建物分佈情形,已如複丈日期94年12月14日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
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足憑。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如附
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各筆土地地形均屬方正,且均直
接面臨道路,有利於各土地所有人利用且土地價值較為均衡
,被告所提出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導致原告所分得
之土地位於裡地,不利於原告利用且價值較低,核非適當之
分割方法,故經本院斟酌後,應以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
法,較符合土地分割後之利益均衡,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一:
1.彰化縣○○鄉○○段第13地號、地目建、面積698平方公尺。
2.彰化縣○○鄉○○段第14地號、地目建、面積797平方公尺。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姓名├──────┬──────┤負擔比例│
│││第13地號│第14地號││
├──┼────┼──────┼──────┼───────┤
│一│庚○○│ 181/723│206/823│250/1000│
├──┼────┼──────┼──────┼───────┤
│二│丁○○│182/723│206/823│251/1000│
├──┼────┼──────┼──────┼───────┤
│三│甲○○│ 90/723│103/823│125/1000│
├──┼────┼──────┼──────┼───────┤
│四│乙○○│90/723│103/823│125/1000│
├──┼────┼──────┼──────┼───────┤
│五│丙○○│90/723│103/823│125/1000│
├──┼────┼──────┼──────┼───────┤
│六│壬○○│90/723│102/823│124/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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