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6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5,10
0,000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406之2
地號、面積212㎡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故意隱暪系爭建物
之 雨遮 使用鄰地即高雄縣○○鄉○○段第3406之21地號土地
面積8平方公尺,致該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原告以320,000元
購買雨遮所占用4坪土地部分,爰依買賣契約約定及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購買土地支出之損失。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購買時即知雨遮有占用鄰地之情形,且有
看過系爭建物測量圖,買賣標的並不包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拍賣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406
之2號地號、面積212㎡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
鄉○○路○○○號建物,並由原告於94年3月7日以5,100,
000元向被告購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款支付簽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3年度執字第1382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買賣契約是否未依債之
本旨給付應視雙方買賣契約內容而定,倘非於買賣契約標
的範圍內,即不得謂出賣人給付未依債之本旨。經查,兩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關於房地產標示,即雙方合意
買賣之建物標的為:建號1716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路○○○號、坐落同段第3406之2地號土地、鋼筋混凝
土加強磚造建材、地面層面積83.6㎡、樓層數1樓,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兩造買賣標的物關於建物部分之範圍即如上開標示所
揭,逾此部分非屬契約內容之範圍,又依高雄縣路竹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並參諸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建物執行卷所載,雨遮使用鄰地部
分為建號2512號,是被告出賣系爭建物範圍並未包括雨遮
及其坐落之土地8㎡,甚為明瞭,被告既已依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原告對上
開標的並未主張物之瑕疵,亦無他人出面主張上開標的為
其所有,被告自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構
成不完全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如本件不動
產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發生來歷不明或是產權債務上等糾
紛時,賣方應負法律上賠償責任不得異議」,而認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雨遮部分既非本件買賣標的範圍
,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負契約責任,況原告因雨遮使用鄰
地而以320,000元購買鄰地,係屬自己之任意行為,原告
本於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購買雨遮使用鄰地之價金320,00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