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3
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0953066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3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幸煌 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曾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並曾於95年2月8日經本庭以95年度北
秩字第91號裁定拘留2日,同月10日執行完畢,有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詢問執行單位屬實。核屬執行完畢後
3個月內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法處以拘留
並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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