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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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即新台幣參佰柒
拾元,餘新台幣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8日向其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被告得於貸款額度內以向其請領之現金卡,在其開設
之存款帳戶內陸續取款或以轉帳方式循環支借款項,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若未依約按期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惟
被告自92年7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月2日止(最後繳款截
止日為93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
0元、利息10,512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40,712元未
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712元,及其中30,000元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皮包在台北市遺失,而遭盜領款項,現金卡
及密碼係放在一起而一併遺失,伊已經報案,故本件被盜領
之款項不應由伊負責償還。且伊自領得本件現金卡後,一直
未開卡使用,當初請領現金卡時,原告行員曾口頭告訴伊好
像是7日或10日未動用現金卡即自動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
書、客戶餘額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催收作業畫面資
料、yoube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為證。被告固不爭執
有向原告請領現金卡情事,惟否認曾開卡使用該現金卡借用
本件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
:(1)兩造有關現金卡遺失之風險負擔約款是否有效?(2
)被告是否負有清償本件款項之責?經查:
(一)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係以原告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約之
用,而預先擬定之現金卡交易條款為契約內容,並經被告
簽名同意而訂立,核其性質,顯屬定型化契約。而據卷存
兩造所締結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
及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觀之,兩造既約
明被告得於原告所核准動用之貸款額度內,憑原告所發給
之現金卡於金融機關設置之自動化服務機器以取款或轉帳
方式循環動用借款,則其交易型態,顯係約定被告得以原
告所核發之現金卡在原告所核准之授信額度內,陸續動用
借款,並於所定期限內就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負償還之責,
是此契約之性質,核屬消費借貸,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觀之,其上顯
示被告向原告請領之現金卡曾有於93年2月20日提領2次款
項之記錄,其金額分別為20,000元及10,000元,合計
30,000元。惟被告否認有提領該等款項,並辯稱伊之皮包
遺失,並因現金卡與密碼放在一起一併遺失,而被盜領款
項等情,且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為證。觀諸原告就被告所稱現金卡被冒用盜領
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兩造有約定現金卡遺失之風險
由持卡人負擔等語,再佐以上開報案三聯單,可認被告所
辯其前向原告請領之現金卡遺失,並被人持之盜領本件款
項等情,應非無因。
(三)又被告向原告請領之現金卡既因遺失而遭人持卡盜領,則
被盜領之本件款項,是否應由被告負責,亦即現金卡遺失
遭盜領之風險,是否應由持卡人負擔,誠有探究之餘地。
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於金融卡
約定書項下第2條及第3條分別規定:「金融卡及其密碼單
由立約人親自領用,並立即憑原密碼在貴行自動化服務機
器上按鍵重新設定密碼,始可啟用。立約人應自行牢記密
碼,並與金融卡分開存放,妥慎保管」、「金融卡限立約
人使用,立約人應自行妥慎保管,不得出借、轉讓或質押
予他人,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可
見此等定型化契約條款明定現金卡若未與密碼分開存放,
則其因遺失而遭人冒用於自動化提款機盜領款項之損失,
概由持卡人負擔。而由現金卡之交易實況,係由使用人輸
入之密碼,為發卡機關憑以辨識是否為持卡人同一人交易
之重要依據,則原告將被告請領之現金卡交由被告領受後
,被告對該現金卡及密碼即負有保管之義務,蓋原告對現
金卡是否遺失或被竊,已無掌控風險之餘地,此因卡片在
持卡人占有管領中,是否遺失或被竊,並遭冒用,唯有持
卡人有發覺及控制其風險之能力,故於被告受領原告所發
給之現金卡後,考量雙方承擔及控制風險成本之高低因素
,由承擔風險所需成本較低之被告負擔,其失卡風險之分
配尚屬合理,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
,應認上開失卡風險約款有效。因此,本件現金卡既因被
告將之與密碼放在一起一併遺失,而遭他人得以順利鍵入
密碼使用該現金卡盜領款項,則就此盜領所生之損失,原
則上即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抗辯伊之皮包遺失,並已報
案,本件現金卡被盜領之款項不應由其負責償還云云,尚
無可採。
(四)本件現金卡被冒用盜領款項之損失,原則上固由被告負擔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失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查現金
卡於使用前必須完成開卡程序,經發卡銀行確認其身分與
持卡人無誤後,始得持卡使用。然被告 陳明其 向原告請領
得現金卡後,從未開卡使用過,而原告亦不爭執除本件請
求之款項外,被告之前從無使用本件現金卡之記錄,由此
可見,本件現金卡應在被告本人未開卡前,即遭人冒用。
又開卡程序,主要目的既在查核使用人之身分證明手續,
以防範冒用之情事發生,參以被告陳明其當初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時,原告人員曾口頭告知若未於一定期間內開卡使
用,即自動失效等情,並提出其自網路上所翻拍之照片,
其上顯示「yoube現金卡核准後,請立即開卡,以確保您
的卡片安全。如未開卡,卡片將於2週後自動過期,屆時
,必須重新申請,重新審核。...」等內容,且原告亦
承認該等內容確屬正確無誤,準此,本件被告既92年7月
11日前即已領得原告所發給之現金卡,然迄至93年2月20
日被盜領本件款項前卻未曾有開卡使用支借款項之記錄,
有原告提出之yoube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及催收作
業畫面資料存卷可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於本件現金
卡在93年2月20日被冒用開卡時,若原告人員能善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核發現該現金卡係於核准發卡後
逾7個月始開卡使用,即確實依上開照片所示應行注意事
項內容,以核卡後已逾2週期間為由,不准其開卡使用,
或者是確實嚴格執行查核使用人之身分證明手續,當可大
幅降低及防阻冒用盜領之可能。就此原告雖謂依其銀行之
規定,領得現金卡及密碼單即視為已開卡啟用額度云云。
然觀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之金融卡約定書項下第2條前
段既明白規定:「金融卡及其密碼單由立約人親自領用,
並立即憑原密碼在貴行自動化服務機器上按鍵重新設定密
碼,始可啟用」,參以卷附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之金融卡約定書項下第3條亦定明:立約人於
收受原告製作之金融卡時,須於原告之端末機器上輸入啟
始密碼完成啟用手續後,並憑此密碼在原告自動化服務機
器上按鍵重新設定密碼始能啟用等情,由此足認所謂「開
卡」,乃指持卡人領用卡片後,由持卡人鍵入密碼啟用該
卡之謂,非如原告所稱於領受卡片及密碼時,即視為開卡
,是原告此之所稱,實屬牽強,難以憑採。因之,本件被
告之現金卡既因遺失而被人冒用盜領,而原告又未能證明
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於開卡程序確實查對使用人之
身分義務,則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對本件現金卡遭
人冒用盜領所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是揆之前開規定,
並依公平之原則,自應據以減輕被告應負擔金額之百分之
50。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請領之現金卡因遺失而遭人冒用盜領
款項所生之損害,原則上雖應由被告負擔,惟因原告就此損
害之發生,亦疏未注意於開卡程序確實依其銀行所定注意事
項內容,於核卡後已逾2週期間始開卡使用,即嚴格執行不
准其開卡啟用或嚴格查核使用人之身分證明手續,致對此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執此減輕被告應負擔金額之百分
之50,已如前述,則依此核算結果,被告所應負擔之金額即
為被盜領款項30,000元之一半即15,000元,及自94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元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94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即370元,餘63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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