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207號
原告 鍾明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 林雅馨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0時17分及24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我申請貸款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揭時間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原告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91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雖提出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辯稱為辦理小額貸款而與臉書MESSEMGER暱稱「 李思寬 」之人聯繫,有被告與「李思寬」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觀諸被告與「李思寬」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李思寬」向被告表示:「我本身是當舖,但是小額有同行,要問問」、「你要30天一期的哦,你當鋪借過了嗎」、「你有送過融資之類的嗎」等語,並提供貸款表格要求被告填寫。被告則回覆「就是我自己知道我不會過件,我才來借小額」、「我被前夫債務卡到、所以我現在只能往小額借」等語,並向對方詢問:「看最高金額能貸多少、分幾期還、一期還多少」、「若真的過件,以後就直接找你了」、「這個我要花4天去台北、你南區的都沒可以配合的哦?」、「所以目前也沒有其他辦法了嗎?」,有被告與「李思寬」之臉書MESSEM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3至第87頁、第115至第117頁),可見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貸款細節,確係因自身有貸款需求,被告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逐一確認貸款細節,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至臺北辦理貸款手續,被告因相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北上等語,尚非空穴來風之詞。
⒉被告復辯稱「李思寬」提供LINEID為ee0000000即「東東東」之資料要伊與「東東東」聯繫,伊便依「東東東」之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西門大飯店(下稱西門飯店)612號房,「東東東」又帶伊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同日19時伊再依指示自行搭計程車去中壢跟代辦公司人員見面,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代辦公司人員,並一同搭計程車回西門飯店,之後伊就與詐欺集團成員一直在待在飯店沒有離開,直至同年月22日伊因離家多天始由詐欺集團成員載伊回高雄。同年月30日伊發現系爭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始知遭詐騙等語。有被告與「東東東」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觀諸被告與「東東東」之對話,「東東東」向被告表示:「你知道你要帶什麼資料嗎」、「資料帶雙證、存摺卡片跟手機衣服就好,然後跟兩三張帳單近期的」、「西門大飯店」、「你先開休息、二樓、等給我房號」等語,被告則向「東東東」表示:「這個是要幫我做資料的?」、「我人在他們房間、他們是你弟的員工嗎?這幾天他們會在這邊顧是嗎?」、「資料你弟那邊有給你老闆看了?我還要在他們房間很久嗎?」、「我明天幾點可以走?你們顧人都動用這麼多人顧?錢拿到了沒、到底」等語(此對話紀錄已遭詐欺集團封鎖,故對象顯示「沒有其他成員」,見警卷第167、175、195、197、213、219、221、235至第237頁),亦有被告提供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西門飯店612號房時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259、261頁),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因遭詐欺集團成員限制人身自由在西門飯店並取走該帳戶資料,系爭帳戶始會遭人使用等情,堪以採信。況被告懷疑遭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警,有被告報案紀錄資料足憑(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408763號卷第148頁),倘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方式,顯無可能自行採取報警行為,以暴露自身遭追緝之風險,益徵被告抗辯自己同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受害人,應屬可信。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騙取之1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