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敍明上訴人所舉證人許○正、張○蘭之所證,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證人余○鶯雖證明上訴人與告訴人謝○境前去(會計師事務所)取資料,但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被脅迫情事;證人朱○雄、林○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六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亦均證述並未見上訴人有遭人妨害自由之情事。另說明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丁○怡經傳喚無著,因本件事證明確,爰不再予傳喚,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屢次要求與告訴人謝陳境就雙方債務並無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為對質,或命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債權,原審既未調查該債權證據,亦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一節。查命證人或告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斟酌全案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未命告訴人與上訴人對質,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況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原審未予調查其確實之債務金額及命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債權,均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