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
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設在高雄縣○○鄉○○路51之13號「兆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彬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明知兆彬公司財務狀況惡劣,已無清償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兆彬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95年7月3日、4日、6日、7日、11日、12日、14日、18日、19日、20日(即後開退票當日),仍密集以兆彬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向「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景公司)大量訂購總價高達新臺幣(下同)13,711,121元之鋼鐵材料,致凱景公司因陷於錯誤而配合交貨,甲○○得手後則隨即將取得之鋼材變賣脫手,嗣凱景公司於同年7月20日持兆彬公司先前簽發供給付同年5月份貨款1,580,000元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而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原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甲○○為兆彬公司之負責人,於前揭時地密集以兆彬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凱景公司訂購鋼鐵材料並隨即變賣,其以兆彬公司名義簽發供給付貨款之票據,並自95年7月20日,即稍早供支付該公司5月份貨款票據屆期之日起大量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復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95年度他字第7658案卷〈下稱偵卷㈠〉第3頁至第5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偵卷㈠第85頁至第88頁)、凱景公司出貨單33張(偵卷㈠第6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其開始大量跳票前仍密集向告訴人大量訂購鋼材並隨即出售之事實,雖一概推稱係因銀行及民間金主突然抽銀根,伊於95年7月間尚不知公司清償能力已有問題(96年度偵字第27805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8頁)云云,惟其在98年5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兆彬公司本身長期虧損,尚有很多債權人(原審98年度易字第281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36頁);當時已有:⑴部分為廠商倒帳,⑵兆彬公司本身投資中國大陸也血本無歸,⑶經營事業本身虧損,⑷期貨部分亦虧損很大(原審卷㈡第13頁)等語,所舉情形應屬長期累積而來;而被告甲○○及其公司在本件事發前已因財務狀況惡化,除95年2月間即向其公公告貸350萬元,並自稱陸續向其母親借款20
0萬元,嗣並均以其所有而仍有高額貸款之房屋抵債等情,既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97年度偵續字第37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夫 曾信閔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㈢第105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異動清冊、登記謄本(偵卷㈢第5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3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及其公司財務在本件案發前已出現明顯危機,難以循一般正常商業融資管道支應,乃須四處伸手向家中尊長告貸應急。就此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亦有向銀行調度,但因銀行還要審核、有條件,所以跟公公及母親借比較快云云(偵卷㈢第108頁),然此除適足以證明其在案發前數月間確有急迫之財務需要,茲兆彬公司既非新設,依被告甲○○於警詢中尚且自稱自88年間營業以來,信用一直很好(偵卷㈠第56頁)云云,與金融機關之徵信周轉往來自非偶然,苟非財務狀況及信用發生重大異常,依常情自無所謂因銀行尚要審查為由即捨而向家中老者開口之急迫需要,是其前開辯稱於95年7月向告訴人進貨時,尚不知公司清償能力有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依被告及其公司之營業狀況、於95年5月間之進貨情形,對告訴人凱景公司之貨款票據債務亦不過150餘萬元,乃其在區區2月內,於95年7月間即上開5月間貨款支票屆期在即之際,竟於短短10餘日內(7月3日至20日),突然密集向告訴人凱景公司大量進貨近10倍之量(1,370餘萬元),尤以95年7月18日、19日即迫近前開跳票前兩個單日即依序進貨3次、6次,所進鋼材總重各達16.994公噸、235.310公噸(詳偵卷㈠第29頁至第37頁出貨單),而單就95年7月19日6筆進貨紀錄其中4張出貨單有銷售金額記載者,合計金額即達180餘萬元(詳偵卷㈠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已遠高於上開5月份貨款金額,數量之多,顯有異常;及至95年7月20日即前開5月份貨款支票屆期當日,猶把握機會再進貨28.660公噸(偵卷㈠第38頁出貨單),並旋即將所進鋼材出清一空,殊違常情。
㈣、被告於上開95年5月份對告訴人進貨之票款債務,不僅未予處理,猶迅即將密集購得之鋼材全部出清變賣,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對於售得價款1千餘萬元之流向,復時而推稱:係用以軋之前所開的票及「清償銀行貸款」(偵卷㈠第91頁)云云;時又改稱:有些進去銀行,有些拿去「民間借款」沖應付票據部分(偵卷㈡卷第7頁)云云;甚或推稱:就把錢軋進銀行「付給廠商」(偵卷㈢第13頁)云云,反覆不一,然就具體情節如何,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說明。
㈤、被告雖以其之前均與告訴人公司均正常生意往來云云,但此僅能證明被告並非一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並不能執為即無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於95年7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上開鋼材,縱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經過評估,但被告既係隱瞞其財務不佳之狀況,致告訴人評估錯誤,尚難因此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以其於遭退票後已償還告訴人
220餘萬元云云,惟此與被告應付之上開購買鋼材價款相去甚遠,被告事後以此款項搪塞告訴人,尚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在已無支付獲款能力之下,猶利用95年7月20日跳票事發前,密集大量進貨,向告訴人詐得大批鋼材後,旋即變賣一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亦即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自95年7月3日起,趕在同月20日跳票前,多次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詐欺騙取鋼材,其時間、空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客觀上難以割裂,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經營不善,已無能力支付貨款而仍大量密集訂貨,選擇有數年合作往來關係之廠商為詐騙對象,對於交易安全、社會人際信賴關係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詐得財物並旋即變賣脫手,告訴人受損害金額甚高,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雖曾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罪(交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處拘役55日,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於99年9月7日成立民事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略以:「一、乙(按係兆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丙(按係被告甲○○)方共積欠甲(按係告訴人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方新臺幣1千843萬2767元整,經甲、乙、丙三方確認無誤。二、
乙、丙雙方同意於99年9月7日以現金或電匯方式償還新臺幣貳佰萬元給甲方,之後於100年9月10日、101年9月10日、102年9月10日、103年9月10日分4期每期償還新臺幣壹佰萬元,共計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前開償還條件若如數清償,餘款視同清償完畢;惟如有一期未償,即視同所有餘款(新臺幣1千843萬2767元扣除已償還金額)全部到期,
乙、丙雙方應一次清償。三、丙方須開立以其夫曾信閔為發票人,丙方須在本票上背書,交付甲方。四、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乙、丙雙方之刑事責任。」等內容,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可憑,本件因屬公訴罪,本院固不受告訴人和解後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和解內容之拘束,但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依和解內容除於99年9月7日以現金或電匯方式償還200萬元給告訴人外,且就其餘400萬元提出分期付款具體內容;況被告如入監服刑,極可能無法履行和解內容,於告訴人亦屬不利,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