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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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標買「鳳林游泳池建築報廢鋼筋,資材變賣標售」(下稱系爭標售案)之報廢鋼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標售案之「數量計算表」估算報廢鋼筋數量為20萬8904公斤,並以單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03元概算報廢鋼筋之價值,乃以83萬8618元投標而得標。上訴人繳足價款後,由被上訴人委請拆除公司並指派人員在場拆除該游泳池建築體。詎該建築體內附鋼筋數量僅有4萬7180公斤,與上訴人依報價參考資料所概算之數量短少16萬914公斤。上訴人因而損失64萬8483元。為此依民法第348條、第353條、第359條及第3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848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公開標賣系爭標售案之報廢鋼筋,於公告內載明底價為62萬4282元。所附標單、報廢鋼筋「數量計算表」固記載估算數量為20萬8094公斤,惟該標單備註欄已明確記載「數量僅供參考」、數量估算表亦明確註記「數量計算表僅供參考,請投標人自行到場檢視標的物」;並於投標須知第4條明定「本批標售標的物(數量僅供參考)……由投標人自行到場檢視標的物」,且於標售公告亦明確記載「現場查看時間:98年1月6日下午17時0分前洽都市開發處由投標人自行到現場檢視標的物」,該等記載係在免除被上訴人標售該廢鋼筋之數量擔保責任。再者,依系爭標售案公告其他欄第㈢項記載「得標者,應於開標之次日起7日內向本局秘書室出納繳清價款,按獲本機關通知後再進場將標的物有價鋼材及資材變賣,廠商不得異議」,又投標須知第12條亦明定:「本得標廠商(人)應於繳款後,接獲本機關通知後再進場將標的物有價鋼材及資材變賣,廠商不得異議」。顯見上訴人標得系爭標售案,經通知後即自行進場收取該報廢鋼筋,上訴人收取報廢鋼筋不須再由兩造確認該報廢鋼筋數量,兩造亦未曾會同過磅秤量該報廢鋼筋數量,上訴人主張其受有16萬914公斤之鋼筋損失,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8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財物變賣公告、投標須知、詳細價目表(標單)、數量計算表(估算),被上訴人98年4月1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8000430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公開標賣系爭標售案,於標售公告
內載明底價為62萬4282元,所附標單、報廢鋼筋數量計算表記載估算數量為20萬8094公斤。
㈡系爭標售案之標單「備註欄」記載「數量僅供參考」、數量
計算表「備註欄」亦註記「數量計算表僅供參考,請投標人自行到場檢視標的物」,於投標須知第4條亦明定「本批標售標的物(數量僅供參考)……由投標人自行到場檢視標的物」。
㈢上訴人以83萬8618元標得系爭標售案。
㈣系爭標售案之鋼筋收取,僅須通知上訴人後,由上訴人自行
進場收取該報廢鋼筋,無須由兩造確定該報廢鋼筋數量,兩造亦未曾會同過磅秤量該報廢鋼筋數量。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保證上訴人所收取之報廢鋼筋重量達到20萬8904公斤?如未達到該重量,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上訴人不足重量之價金?㈡本件上訴人得標之後所收取之報廢鋼筋重量有無達到20萬8904公斤?
六、被上訴人有無保證上訴人所收取之報廢鋼筋重量達到20萬8904公斤?如未達到該重量,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上訴人不足重量之價金?㈠按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
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標售案所附數量計算表(估算)及詳細價目表(標單)雖均記載估算系爭標售案之報廢鋼筋數量為20萬8094公斤,惟該詳細價目表(標單)之備註欄已載明「數量僅供參考」等語;數量計算表(估算)亦於備註欄載明「數量計算表僅供參考,請投標人自行到現場檢視標的物等語。此有數量計算表(估算)及詳細價目表(標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21頁)。又於投標須知第4條亦載明:「本批標售標的物(數量僅供參考)……由投標人自行到現場檢視標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是系爭標售案所附數量計算表(估算)及詳細價目表(標單)所記載報廢鋼筋數量為20萬8094公斤,應僅係被上訴人之估算以供投標人參考之數量而已,投標人應自行到場檢視標的物。至於其實際數量尚須俟得標並拆除該游泳池建築體後始可確定,應無疑義。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保證上訴人收取之報廢鋼筋重量達到20萬8904公斤,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而上訴人經評估後仍參與投標並得標,則上訴人自不得以事後取得報廢鋼筋之數量少於20萬8904公斤,而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標售案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353條、第359條及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足重量部分之價金,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民國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
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標售案係以公開公告投標之方式標售,其標售之內容及條件均明確記載於公告,而僅適用於系爭標售之個案等情,有系爭財物變賣公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核與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已有未合;又系爭財物變賣公告非無充足之時間給予上訴人詳細審閱,且上訴人得依公告資料評估風險後,選擇是否投標,故上訴人顯非經濟上之弱者,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標售案有關「數量僅供參考」之條款,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1、
2、4款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七、本件上訴人得標之後所收取之報廢鋼筋重量有無達到20萬8904公斤?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保證上訴人所收取之報廢鋼筋重量達到20萬8904公斤;縱未達到該重量,被上訴人亦不必賠償上訴人不足重量之價金,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標之後所收取之報廢鋼筋重量有無達到20萬8904公斤,自無庸予以審究。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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