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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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 賴美女 被告 呂碧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1月13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兩造因故爭吵,原告遂於99年5月18日未經弟弟與妹妹之同意,偷刻弟弟妹妹之印章,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用印及簽署,兩造並於99年5月19日至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1年多來原告深感後悔,日夜受偽造文書之煎熬,又怕被雙方父母與親友發現,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仍具夫妻身分,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且已辦理離婚登記,兩位證人亦已知兩造有離婚之意,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79年8月11日結婚,嗣於98年5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惟兩造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1月13日結婚,於98年5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上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證人「 賴卉珊 」、「 賴永慶 」之簽名蓋章,然證人賴卉珊、賴永慶實際上並未到場,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 賴卉姍 到庭結證明確,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五、次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賴卉珊」、「賴永慶」之簽名,係原告所為,而證人賴卉珊、賴永慶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與兩造謀面或交談,無從知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等之事實,業經證人賴卉姍到庭結證稱:「(問:上面賴卉珊是否你簽名是否你蓋章?〈提示離婚協議書〉)印章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而且珊寫錯了。(問:98年5月19日或是之前,原告或是被告有無跟你提起要離婚,或是確認要終止婚姻的意思?)都沒有。(問:當時兩造有無提到感情不好,要離婚?)我知道她們感情不好,會吵架,但是沒有聽到要離婚,今年過年才知道他們離婚,大約是99年底11、12月左右才知道他們離婚,姐姐跟我說想要辦理離婚無效,我才知道姐姐冒用我跟我哥哥的名字辦理離婚。(問:99年5月到99年年底,兩造有無提起?)沒有,我有去他們家,還是叫他姐夫。」(見本院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是以原告所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賴卉姍、賴永慶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意思,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次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惟兩願離婚書証上應有証人之簽名,其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非基於自由意思之離婚。証人雖不限於與當事人相熟識,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証人,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証人,如確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雙方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同前最高法院28年判例參照)。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賴卉姍、賴永慶之簽名、蓋章,係原告所為,證人賴卉姍、賴永慶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並未曾在場見聞,事前、事後亦未自兩造處聽聞彼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以及兩造是否已就兩願離婚一節達成共識,已如前述,要難認定本件兩造協議離婚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要件,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協議離婚有無效之原因,為可採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