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金全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3號、99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25號及原審於99年1月12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引介越南籍女子來臺幫傭,明知其父即被告凃金全(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已經判刑確定)與越南籍女子 阮氏莉 (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未據起訴)無結婚真意,竟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凃金全經由不知名成年男子仲介,由被告凃金全於92年1月2日,前往越南地區,與阮氏莉辦理假結婚事宜,並至胡志明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又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妥認證手續。被告凃金全返國後,明知其與阮氏莉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於同年1月9日,持上開結婚證書等資料,前往臺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凃金全與阮氏莉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中。嗣阮氏莉於92年1月20日持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由甲○○安排阮氏莉至高雄市○○區○○○路23之1號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做清潔工作,約定阮氏莉每月薪水為16,000元,惟須扣除8,000元,以償還仲介費用22萬元,實領8,000元。至阮氏莉來臺工作第4年,每月實領1萬元、第5年實領1萬2千元。被告甲○○更以扣留阮氏莉之護照及居留證,用以剋扣其薪資報酬及使阮氏莉繼續留台為其工作。嗣阮氏莉無意繼續在臺工作,且自認已還清仲介費,並付超出當初約定之仲介費用22萬元甚多,遂於98年1月31日欲向被告甲○○取回遭被告甲○○扣押之護照返鄉,卻為被告甲○○以仲介費尚未結清為由拒絕,並於98年2月3日,以非法方法將阮氏莉自高雄市○○○路23之1號「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載往臺南縣北門鄉保吉村蚵寮28號被告凃金全住所,嗣阮氏莉於當晚自上址逃出後,遂報警處理,並協助阮氏莉取回護照且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除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追加起訴部分),並與被告凃金全共同涉犯違反護照條例25條扣留他人護照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就被告凃金全與阮氏莉以假結婚方式辦理戶籍登記之事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因扣押阮氏莉之護照以拒絕其返鄉而與被告凃金全均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第25條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依證人阮氏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來臺打工而與被告凃金全辦理假結婚,並在被告甲○○經營之「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清潔等工作,其間除不曾與被告凃金全同房,護照及居留證並均由僱主保管,嗣因認為待遇不合理欲返回越南,卻遭僱主扣留護照云云,及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結婚證書、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之結婚證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阮氏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移民署專勤隊查訪紀錄表、偵查報告書為證;另就追加起訴被告甲○○涉嫌於98年2月3日以非法方式將阮氏莉載往臺南縣北門鄉上址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則係以證人阮氏莉於警詢時證稱:98年2月3日上午11時左右,被告甲○○騙伊要帶伊去買菜,但她開車將伊送到臺南她爸爸家,她告訴伊今晚和她爸爸同房,睡過後就不能告她爸爸假結婚,伊沒答應,睡覺時她硬要伊和她爸爸同房,伊當時想逃跑或自殺,後來利用她爸爸洗澡時偷跑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凃金全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除辯稱:伊在阮氏莉以依親名義抵達臺灣前,對伊前夫 吳鴻苗 與父親凃金全計劃並安排阮氏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事,事先並不知情,因我一向反對我父親續弦,我父親及前夫才隱瞞此事。至於伊98年2月3日將阮氏莉載回臺南係因不堪阮氏莉帶同他人前來公司吵鬧,乃將其送回臺南自行與伊父親處理離婚事宜等語外,並與被告凃金全均辯稱:阮氏莉就其護照原本即均自行保管,僅於本件事發前為配合領取消費券,乃寄回臺南交被告凃金全辦理,渠等並無扣押阮氏莉之護照及居留證或強制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凃金全與阮氏莉辦理假結婚之緣由,係因被告甲○
○之前夫吳鴻苗提議由凃金全參加友人辦理之相親團物色越籍女子以續弦,因未遇年齡適合之對象,適有阮氏莉欲藉結婚名義來臺打工,吳鴻苗因考量或可藉此使其與凃金全日久生情,乃徵得凃金全同意促成其事,事前因預期被告甲○○向來反對其父續弦,於阮氏莉成行來臺前均未令知悉等情,除據證人吳鴻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13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117頁至第125頁),並與被告凃金全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互核相符,茲以證人吳鴻苗未經檢察官列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共犯,與被告甲○○復已情盡仳離,原無干冒偽證罪責而捨己掩飾被告甲○○犯行並自陷於罪之必要,所言堪可採信。另證人阮氏莉既自承為來臺而由被告等人墊付之仲介、機票等費用高達22萬元(警卷第2頁、原審卷㈡第75頁),苟被告甲○○果有意為其經營之上開公司找尋外籍幫傭,依常情亦無大費周章安排其父假結婚並負擔預先墊支此高額款項風險之必要,是被告甲○○辯稱其事前就被告凃金全與其前夫吳鴻苗等人安排阮氏莉以假結婚來臺打工之事並不知情,堪信為真。
㈡就證人阮氏莉指稱被告甲○○等為防止其逃跑而扣留其護照
及居留證等情,除為被告甲○○、凃金全所堅詞否認,而阮氏莉確因請領消費券,在本件案發前自行將護照交其工作地點即「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潘鈺林 代為郵寄臺南予被告凃金全等情,亦據證人潘鈺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原審卷㈡第90頁)外,茲被告甲○○於阮氏莉來臺打工後,尚未清償上開墊付款項前,尚且曾不計風險而任阮氏莉自行返回越南3次,既據證人阮氏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65頁),被告豈有於前揭時地墊款抵還已近尾聲,卻反以扣留護照之強烈方式防止阮氏莉逃亡之理,是阮氏莉所指訴,顯與一般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另就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部分,證人阮氏莉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中第一次到庭作證時,雖均指稱被告甲○○係以謊稱前往買菜為由而違反其意願,將其強行載往臺南與被告凃金全同房而妨害其自由云云(警卷第2頁、原審卷㈡第68頁),然此不僅為被告甲○○、凃金全所否認,嗣證人阮氏莉於第二次傳喚到庭與被告凃金全當庭對質時,對當日情節卻又改稱:「(問:當時甲○○有無說回臺南作什麼?)照顧被告凃金全(原審卷㈡第189頁);那時她還沒有叫伊與被告 涂金全 睡覺,伊就沒有想要離開(原審卷㈡第190頁);伊不願意(去臺南)是因為伊在高雄很熟了,到臺南伊就不認識誰(原審卷㈡第189頁);被告甲○○離去後,到晚上被告凃金全叫他媳婦拿衣服給伊洗澡,他媳婦問被告凃金全說伊睡那裡,被告凃金全說叫伊與被告凃金全同睡,伊在哭但他們沒有幫伊,伊就趁被告凃金全在洗澡的時候趕快跑(原審卷㈡第187頁);到那邊如果是打掃的話伊願意留在那邊,如果晚上要與被告凃金全同睡伊不願意(原審卷㈡第188頁)」等語,就被告甲○○告知將其帶往臺南之原因為何?當時是否願意隨同前往?及所謂「要求與被告凃金全同睡」究竟為何人(甲○○或凃金全)?於何時(在前往臺南路途中或當晚安排臥房時)等節,前後說詞反覆,尚難僅憑證人阮氏莉有瑕疵之證詞,遽入人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㈠依證人吳鴻苗證述,倘真是替被告凃金全找結婚對象,理應在未找到合適對象,應告知被告凃金全或安排下一次再找尋適合對象,證人吳鴻苗竟未找尋,即決定安排阮氏莉與被告凃金全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為替其等工作,而阮氏莉來台後,也確實均在被告甲○○位於大社、美術館住所及其所經營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打掃、煮飯工作,就阮氏莉工作性質及內容,顯然為幫傭,為協助甲○○從事家庭環境清潔、煮飯事務,而被告甲○○就阮氏莉薪資,前3年每月僅支付8000元,第4年每月支付1萬元,第5年支付1萬2000元薪資(按原約定工資每月1萬6000元計算,共計少支付40萬8000元),顯係扣除先前阮氏莉假結婚來台而先行代墊22萬元之仲介費用,並從中賺取應給付薪資價差。綜上,被告甲○○顯然對阮氏莉以假結婚來臺顯然知情。㈡再者,證人 阮氏芝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後來我坐在客廳等,老闆娘就帶我姐姐去哪裡我不知道,之後我打電話給姐姐,老闆娘接我電話並說如果要找你姐姐就台南找……。」等語)、證人 楊玉美 於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時間,但那天發生口角後被告甲○○有答應說寫切結書給阮氏莉,同意我到代替人選後就讓阮氏莉回越南,第二天我就跟他妹妹與阮氏莉說明天你們自己來我們不陪同,可能當天沒寫,他妹妹打電話給我說老闆娘帶他姐姐出去不在裡面,他姐姐在電話中說老闆娘要帶他去台南,他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只叫我們去救她。結果我就分析給阮氏莉聽說你嫁來這邊,你回到台南是理所當然,你要學習自己保護自己,如有什麼情況打110報案,後來我們到證人阮氏芝的家裡,等阮氏莉的電話,到半夜阮氏莉自己跑出來,就是說搭火車、公車到證人阮氏芝的家裡,第二天我看到阮氏莉時手腳發軟、臉色發青。」等語、被告甲○○審理時供稱:「因北門很鄉下晚上沒有車,也沒有計程車,從北門來到高雄除非內行人,不然無法來高雄……」等語。是就98年2月
3日被害人阮氏莉與證人阮氏芝前去公司找被告甲○○談離婚及歸還護照、居留證情事,被害人阮氏莉在其妹妹阮氏芝尚在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場,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甲○○前去台南縣北門鄉,而台南縣北門鄉依被告甲○○所述,為鄉下、交通不便地方,被告甲○○顯係利用被害人阮氏莉對該環境不熟,強使被害人阮氏莉留在該處,妨害阮氏莉行動自由,再就證人楊玉美與審埋時證述,被害人阮氏莉逃離台南縣北門鄉回到證人阮氏莉住所,呈現手腳發軟、臉色發青,被害人阮氏莉顯係受到極大驚嚇。原審未審及被告甲○○利用被害人阮氏莉在台之經濟、語言、文化弱勢地位之特殊形狀,為妨害阮氏莉行動自由之情形,而為被告甲○○無罪諭知,應認有未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凃金全與阮氏莉辦理假結婚之緣由,係因被告甲○○之前夫吳鴻苗提議由凃金全參加友人辦理之相親團物色越籍女子以續弦,因未遇年齡適合之對象,適有阮氏莉欲藉結婚名義來臺打工,吳鴻苗因考量或可藉此使其與凃金全日久生情,乃徵得凃金全同意促成其事,事前因預期被告甲○○向來反對其父續弦,於阮氏莉成行來臺前均未令其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吳鴻苗於原審結證屬實,核與同案被告涂金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況查證人吳鴻苗與甲○○離婚之前,其本身亦為福利汽車公司之經營者,自有權安排阮氏莉至公司及其住處作清潔及煮飯工作,尚難僅憑阮氏莉有至公司及住處工作乙節,即推定被告甲○○對於凃金全與阮氏莉假結婚之事事先知情。因此,被告甲○○知悉上開假結婚之事,應屬事後,至為明確。而本件阮氏莉既已表示欲離開公司返回越南,則其與凃金全之婚姻關係必須結束,亦即必須辦理離婚登記,因此甲○○開車載阮氏莉返回北門之目的,就在使其與凃金全辦理離婚手續,以免阮氏莉返回越南後,凃金全過世,因阮氏莉係屬配偶身分,對遺產仍享有繼承權,徒增困擾。而阮氏莉當晚既離開北門凃金全住處,搭乘公車及火車返回高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阮氏莉離開凃金全北門住處,其行動顯然未受到剝奪及限制,至為明顯。從而,上開證人阮氏芝、 楊美玉 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凃金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及扣留他人護照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