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 林文崇
廖愛珠 劉銘昌 賴玉明 顏文澤 顏文熙 相對人 王奉祀
陳振祥 徐美智陳振貞 之. 陳宏欣 即陳振貞之. 陳宏彬 即陳振貞之. 陳玉芬 即陳振貞之. 陳振和 陳光煜黃配 林根火 陳金章 張豐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豐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豐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金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金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巫黃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巫黃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根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根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振祥、徐美智(即陳振貞之繼承人)、陳宏欣(即陳振貞之繼承人)、陳宏彬(即陳振貞之繼承人)、陳玉芬(即陳振貞之繼承人)、陳振和、陳光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振祥、徐美智(即陳振貞之繼承人)、陳宏欣(即陳振貞之繼承人)、陳宏彬(即陳振貞之繼承人)、陳玉芬(即陳振貞之繼承人)、陳振和、陳光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相對人陳振祥、陳振和、陳光煜各負擔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一由相對人徐美智(即陳振貞之繼承人)、陳宏欣(即陳振貞之繼承人)、陳宏彬(即陳振貞之繼承人)、陳玉芬(即陳振貞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王奉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奉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42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豐立負擔百分十七、被告陳金章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巫黃配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林根火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陳振祥、陳振貞、陳振和、陳光煜負擔百分二十,被告王奉祀負擔百分之九」,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以,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1,928元、複丈費及其謄本費13,060元、戶籍謄本規費220元,合計305,208元【計算式:91,928元+13,060元+220元=305,208元】。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05,20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張豐立負擔百分十七即51,885元【計算式:305,208元17%=51,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即相對人陳金章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即67,146元【計算式:305,208元22%=67,146元】、被告即相對人巫黃配負擔百分之十二即36,625元【計算式:305,208元12%=36,625元】、被告即相對人林根火負擔百分之二十即61,042元【計算式:
305,208元20%=61,042元】、被告即相對人陳振祥、陳振貞、陳振和、陳光煜負擔百分二十即61,042元【計算式:
305,208元20%=61,042元】,被告即相對人王奉祀負擔百分之九即即27,468元【計算式:305,208元9%=27,468元】。惟相對人陳振貞已於民國(下同)99年4月5日死亡,復經本院查無受理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等事件,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參。從而,陳振貞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徐美智、陳宏欣、陳宏彬、陳玉芬,依法上揭法條及說明,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陳振貞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張豐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885元;相對人陳金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7,146元;相對人巫黃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625元;相對人林根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042元;相對人陳振祥、徐美智(即陳振貞之繼承人)、陳宏欣(即陳振貞之繼承人)、陳宏彬(即陳振貞之繼承人)、陳玉芬(即陳振貞之繼承人)、陳振和、陳光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042元,其中相對人陳振祥、陳振和、陳光煜各負擔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一則由相對人徐美智(即陳振貞之繼承人)、陳宏欣(即陳振貞之繼承人)、陳宏彬(即陳振貞之繼承人)、陳玉芬(即陳振貞之繼承人)連帶負擔之;相對人王奉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468元。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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