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涉嫌強盜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罪刑,案情已臻明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審理,已符合刑法第59條第10項規定,又被告勇於面對法律審判,足證被告深感後悔,願對自己所犯罪嫌負責,也符合同法條第6項品性善良之規定,無再羈押之必要。㈡被告所犯固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已承認所涉犯之情節,並就參與人為明確之陳述,要無勾串共犯之虞,且本案已判決完畢,已無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羈押被告之必要。㈢羈押被告是為預防有串證或湮滅、偽造及有逃亡之虞,施以預防性之羈押,而被告於審理時有明確供述年籍及居處所,以使隨傳隨到,且被告也有正當工作,無逃亡之虞之事證,預防性羈押已消失,無須對被告再羈押之必要,已有停止羈押得命具保限制住所之要件。㈣被告羈押迄今已7、8個月,雖是一人入監受束,卻是連累年邁母親跟著受苦,又被告係單親家庭,幼子自小就動氣切手術,常常住院就診,身體狀況不是很好,需人照顧,且領有中度多重障礙手冊,年邁母親為了照顧被告幼子和龐大醫療費用,東奔西走,四處借貸,身心疲憊,生活上已陷入經濟拮据之窘狀,雖然這是被告個人或家人身心健康問題,或家庭經濟等事由,希望庭上能體諒被告之心情,讓被告交保候傳,幫忙賺錢養家,以減輕母親之負擔。㈤被告願以新台幣伍萬元或相當之金額,且限制居住,以求得命具保,被告之案情已臻明確,實無再羈押之必要。㈥被告所涉強盜部分,證人已在原審交互詰問完畢,被告顯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查刑事訴訟法設羈押制度,目的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然羈押強制處分,侵犯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羈押之結果,使與家庭、社會、職業、生活等隔離,影響所及至為重大,允宜慎重從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雖分別定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羈押之要件,然依前者羈押之後,遇有情事變遷時,原逃亡或逃亡之虞原因,是否仍然繼續存在,即須另行斟酌;而依後者羈押,如單憑重罪罪名即予羈押,無異於預先執行未定讞之刑罰,有悖無罪推定原則,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所定「候審人原則上不予羈押」不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示,於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即除重罪之事由外,尚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始予羈押,方不違憲法所定比例原則與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保障。被告所涉犯強盜犯行,雖屬上開所示之重罪,惟是否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且斟酌命被告具呆、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再予斟酌之餘地,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原審以犯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98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名,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要件。
㈡次查,被告所涉本件加重強盜罪嫌,已經原審判處7年6月
之有期徒刑,所量處之刑度非輕,又被告上訴主張未對被害人施強暴手段,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強盜犯行,且聲請再傳被害人 陳向合 、證人 陳玉如 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各事實及情狀,參互以觀,本件原羈押之另一法定要件,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部分,顯仍存在,揆諸首揭羈押要件之說明,本件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縱改命被告具呆、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核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人以其已明確供述年籍及居住處所,隨傳隨到,且有正當工作,無逃亡之虞,無再羈押之必要云云,均非有理由。
㈢聲請人以原審已判處罪刑,案情已臻明確,其已承認所涉犯
之情節,其深感後悔,願對自己犯嫌負責,犯後態度良好,並就其他參與人為明確之陳述,要無勾串共犯之虞,且本案已判決完畢,已無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惟查,聲請人即被告之上訴狀意旨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並未坦承犯行,亦未有深表後悔及願對本案犯行負責之陳述,而係否認施暴、否認犯加重強盜罪、聲請對被害人及證人再進行交互詰問等(見本院卷第、4-10、55-64頁),且本院羈押被告之要件,係以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及有逃亡之虞,而非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已詳如前述,聲請人以上揭與事實不符之情詞,主張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洵不足採。
㈣至於,聲請人另以其母親年邁,又需幫忙照顧多重障礙、身
體健康欠佳之幼子,家庭經濟拮据,被告願以新台幣伍萬元或相當之金額,且限制居住,以求得具保候傳,以幫忙賺錢養家,減輕母親之負擔云云,惟被告所主張其家庭經濟拮据,家中有年邁母親、多重障礙子女待照顧及就醫費用待籌措等,核各該家庭或個人事由,均無解於本件羈押原因即涉犯重罪及有逃亡之虞之存在,聲請人以上揭情詞,主張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核無理由,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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