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3日凌晨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丹榮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甲○○小客車行駛之方向雖為綠燈,但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丹榮路由西往東方向闖紅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甲○○因之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正面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兩車並均失控衝至路旁轉角之檳榔攤處。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出血、左手拇指骨折、右側顏面骨折、右側上眼眶骨折、右側額骨骨折等傷害,更導致其智能程度退化至介於中度與輕度智能不足之間而無法恢復,且須長期服用精神用藥並受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甲○○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有駕車撞擊告訴人乙○○並致其受傷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且係綠燈通過該十字路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丹榮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丹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正面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警卷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8-19頁)及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30-3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之責,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已坦承有過失(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伊車頭已經快過交岔路口中間時被撞,伊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邊的車門遭撞擊等情(見原審卷第124頁)。而本件車禍事故案發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本件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當日凌晨5點46分20秒有一台機車從被告行車方向的萬新路通過十字路口,凌晨5點47分50秒小貨車慢速行駛經過十字路口已經快要到達對向路口,凌晨5點47分52秒黑色自小客車高速過來撞擊,兩車一同衝撞到轉角的檳榔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24頁背面)。是本件車禍事故係於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中間路段時,始遭被告駕車撞上,遭撞擊後兩車並均衝擊至路旁轉角之檳榔攤處等情至明。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其對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而告訴人駕車行經已抵達該路口之中間路段,足見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車身已完全進入該交岔路口,若被告稍加注意,當知告訴人之來車,然其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前行,並以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正面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而觀諸警卷所附編號第4、8、9及10號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及第34頁),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及車門因受被告撞擊而嚴重扭曲、變形;另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更因撞擊之故,前保險桿脫落、引擎蓋受擠壓掀起變形,幾乎已屬面目全非之程度,有警卷所附編號第12及13號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及第36頁),足徵被告當時駕車正面撞擊告訴人自小貨車力道之猛烈,亦堪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非慢(但不能證明有超速)。再者,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受被告之撞擊後,並衝向路旁轉角之檳榔攤,更致該檳榔攤住戶之鐵捲門亦遭損壞,屋內之機車倒地等情,有警卷所附編號第16、17、19及20號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第38頁及第39頁);另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撞擊之後,亦衝向路旁檳榔攤位置乙節,有警卷所附標號第4至6、11至12號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及第35頁)。而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碰撞位置,足見兩車之行進方向不同,則其前進動能方向亦有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除將告訴人之自小貨車撞開,並使該自小貨車衝擊檳榔攤,造成檳榔攤上開毀損外,其本身並未因正面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後,受該行進方向、前進動能均不同之自小貨車所生阻力影響而停止在撞擊處附近,甚更繼續向前衝至路旁轉角檳榔攤之位置,足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件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復未減速慢行,以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直接正面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兩車復更衝撞至路旁轉角之檳榔攤,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均受嚴重損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至為灼然。⒊被告嗣後於偵審中雖翻異前詞,惟其於檢察官偵訊中稱:當天伊經過該路口有看左右來車,但沒有減速等語(見偵卷第5頁);次於原審98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稱:伊當時速度快,在到達紅綠燈前有減速,在開到安全島那裡才看到告訴人的車子等語(見原審98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於原審9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稱:伊快到安全島時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伊經過路口有輕踩煞車且沒有踩油門等語(見原審9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未到路口就有輕踩煞車,看到告訴人的車後,伊便重踩煞車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8頁)。觀其所述,就本件案發當時,其究竟有無踩煞車,踩煞車之程度為何,歷次所述均不同,故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隨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一再改口,自無減速、有輕踩煞車至有重踩煞車,明顯係脫罪之詞,實不可信。苟依其所述,其於本件案發前確有減速煞車之舉,則在其行進動能減弱,撞擊後兩車動能相互抵銷之情況下,兩車車身豈能毀損如此嚴重,且又如何能偏離撞擊第一現場而衝至路旁轉角之檳榔攤。是被告嗣後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⒋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闖紅燈之故始發生等語,雖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肇事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監視錄影光碟右上時間顯示2008/02/13/
05:47:53許,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右車窗有2處綠光」(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晚上8時許,至肇事地點勘驗,以模擬小貨車(與告訴人1368-TG自小貨車同型,告訴人代理人表示不爭執)停放在上開本院卷第53頁上照片所示位置(經雙方表示不爭執),勘驗結果:「萬新路上南北向紅綠燈號誌,轉為綠燈時,小貨車前方右側玻璃可以顯示綠燈態樣」等情,並有略圖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準此,固可認定肇事當時被告之小客車行車方向係綠燈。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而有如上述,本件車禍發生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對於車前狀況,客觀上仍能發現告訴人違規闖紅燈之情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仍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出血、左手拇指骨折、右側顏面骨折、右側上眼眶骨折、右側額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27頁)。又按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轉介心理衡鑑暨心理治療,其心理衡鑑暨心理治療報告略以:個案(即告訴人)此次測得的語文智商為54,操作智商為52,總智商為53,百分等級為0.1,智能程度介於中度與輕度智能不足之間,與其學歷與過去工作表現相較,智能有退化之情形等語,有義大醫院心理衡鑑暨心理治療轉介單與心理衡鑑暨心理治療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97年2月13日因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臉骨骨折及外傷性精神異常之傷害,而其接受心理衡鑑時(97年12月22日)距離車禍意外已逾10個月,其腦部認知功能應已穩定,無法以復健方式改善其智能,亦無法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態,需長期服用精神用藥並受24小時專人照顧等節,有義大醫院98年10月8日義醫字第0980171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頁);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智能退化至中度與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且無法改善與回復,並需長期服用精神用藥並受24小時專人照顧,足見其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改論處被告過失重傷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如上述,肇事時被告之小客車行駛之方向係綠燈,告訴人之小貨車行駛之方向係紅燈,雖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其過失責任,但告訴人駕駛車輛闖紅燈與有重大過失,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上路竟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善盡其身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用路大眾之安全,告訴人因被告之肇事而受有重傷,告訴人闖紅燈與有重大過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本院審酌告訴人闖紅燈,被告雖無從因此主張信賴原則而主張免責,但告訴人實與有重大過失,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