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87號原告 曾明山 原告 高聖文 原告 許金水 原告 曾時燦 訴訟代理人許金水被告技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曾明山、高聖文、許金水、曾時燦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郭春雄、 范揚銘 未經原告等授權,即冒用原告等人之名義,擅自申報原告等人為技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惟因技電工程有限公司積欠高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顯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原告等與技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情。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變更,變更被告為技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郭春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未變更。經查,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仍係以渠等遭冒用名義,申報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等情為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生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又原告復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范揚銘之訴訟,該部分因被告范揚銘迄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經其同意,原告自得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參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名義係遭冒用,渠等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該股東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股東關係存在影響臺北市國稅局執行股東催討稅款之程序,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曾於83年間受僱於訴外人郭春雄及 范揚明 所經營之漢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斯時原告高聖文擔任經理乙職,原告曾明山、許金水及曾時燦則均擔任工地主任職務,並從事水電工程相關工作。詎郭春雄及范揚明為圖投標或承攬水電相關工程暨逃漏稅捐之犯意,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冒用渠等名義,盜用原告等留存於漢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身分證影本及印意,並持偽造之被告公司章程及董監事股東名冊等文件,於86年10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嗣被告更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於91年1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迄98年10月間,原告等均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有關被告欠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始知悉遭人冒用申請登記為被告董事及股東,且經原告向臺北市國稅局查詢被告所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高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而臺北市國稅局並已陸續對公司股東執行催討稅款程序,嚴重損害原告等人之權益。又被告未經原告等人授權,即擅自申報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原告乃於98年11月間就郭春雄及范揚明之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犯行提出告訴,且郭春雄及范揚明亦於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因均已逾追訴時效,而獲不起訴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以前原告受僱於范揚明,我與范揚明是朋友,所以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目前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但是我還是負責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因為我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為證;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春雄於本院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因為以前原告受僱於范揚明,我與范揚明是朋友,所以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目前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但是我還是負責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因為我都不知道。」等語綦詳,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曾明山、高聖文、許金水及曾時燦與被告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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