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金文係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FA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三五—AD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敦化南路與信義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雖突出不平,然尚屬乾燥,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於紅燈號誌時繼續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 謝正隆 騎乘車號000—七八五號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前,停等紅燈,迨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起步前行進入該路口,邱金文見狀,閃煞不及,其右前車頭撞及謝正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謝正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肋骨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嗣經人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邱金文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謝正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金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正隆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 沈永青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萬院醫病字第0九九000九九一六號函覆之病歷暨告訴人治療情形說明書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由事發地點係敦化南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雖突出不平然尚屬乾燥、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經人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此次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因一時圖快而闖紅燈行駛致肇事,其過失程度非輕,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鉅,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