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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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任職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保全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經大正公司派駐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E世代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住戶公共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後將所收取之費用繳交E世代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利用收取公共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之機會,連續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391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於94年10月5日無故離職,經「E世代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曾詠幃 (原名 曾美芳 )清查帳冊後,與大正公司結算欠款,始查悉上情。甲○○於95年4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8年7月13日通緝到案。
二、案經大正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該證據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揭連續將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公共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予以侵占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頁、第63頁),並經證人即「E世代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曾詠幃(原名曾美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E世代大樓擔任保全,當時是組長,我則是大樓的財務委員,我發現被告有收取好幾個月的管理費,都騙我們沒有收,但實際上都收走了,我們和大正都是1個月結清1次管理費,每個月大正會告訴我們收了幾戶的管理費,並且給我們收據,而被告事實上收了好幾戶的管理費,只給我們其中幾戶,我事後對帳時,有對出來」(見偵緝卷第42頁)等語相符,復有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服務主管工作執掌1份、E世代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三聯單17張(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11頁、第32頁),該收繳三聯單住戶所繳之管理費均經被告簽收,合計金額24,391元,被告亦供承該等金額係其簽收無誤(見偵緝第14頁),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移交清單、切結書(見偵緝卷第16頁、17頁)並無移交該款項,移交清單上關於移交之管理費記載為「零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有移交上開款項云云,但被告又無法提出有移交之證據,其事後空口為此項辯解,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況被告於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亦未提起上訴。是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大正公司派駐至「E世代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住戶公共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後將所收取之費用繳交E世代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各次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各次侵占之正確日期,雖無法具體認定,但能依據E世代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三聯單認定收取之月份,且其收費對象既有不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屬可以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構成同一之罪名,為修法前之連續犯,但因各次侵占金額不多,故不予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惟併科罰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㈡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原審論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第16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係於95年4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8年7月13日通緝到案,有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可按,被告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自不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原審予以減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僱任職,不思安分敬業,貪圖一己之私利,利用擔任管理員,經手收取「E世代大廈」管理費及停車費之便,侵占所收取之款項,造成「E世代大廈」財產上之損害,其侵占金額僅24,391元,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簽收日期│月份│金額│戶別│收費項目│││││(新台幣)│││├──┼────┼───┼─────┼─────┼─────┤│1.│98年4月│94年4│100元│A1-9F│車位管理費│││19日│月││││├──┼────┼───┼─────┼─────┼─────┤│2.│不詳│94年7│930元│A1-1F店鋪│公共管理費││││月││││├──┼────┼───┼─────┼─────┼─────┤│3.│不詳│94年7│1,600元│B2-10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4.│不詳│94年8│1,560元│A2-5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5.│不詳│94年8│1,407元│A2-12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6.│不詳│94年8│1,600元│B2-8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7.│不詳│94年8│1,600元│B2-10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8.│不詳│94年8│1,600元│B2-11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9.│不詳│94年8│1,600元│B2-13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10.│不詳│94年9│1,742元│A1-4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11.│不詳│94年9│1,560元│A2-3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12.│不詳│94年9│1,275元│B1-5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13.│不詳│94年9│1,275元│B1-6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14.│不詳│94年9│1,600元│B2-4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15.│不詳│94年9│1,600元│B2-8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16.│不詳│94年9│1,600元│B2-10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17.│不詳│94年10│1,742元│A1-7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合計│││24,3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