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7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12月15日下午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強二路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當場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同一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2萬元公益金,及服義務勞務40小時,今又對受處分人裁決罰鍰4萬5000元,違反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㈡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當場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5000元,並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及此部分行為,因同一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作成之日起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繳納2萬元,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個月,向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已於97年5月20日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嗣並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緩起訴處分之執行並於98年3月10日期滿結案,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97年度緩字第1034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㈢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給付2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與法自屬有違。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受處分人既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繳納2萬元,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酒後違規駕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萬5000元,受處分人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僅須就罰鍰部分補繳差額部分即2萬5000元(4萬5000元-2萬元=2萬5000元)。
四、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認受處分人之異議關於罰鍰超過2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而為「原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罰鍰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定,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所為之裁罰,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緩起訴處分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自仍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㈢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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